原告意识到自己难以依据版权法而得到救济,于是, 转而依据Lanham法(反假冒法)[35]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而不归认来源属侵犯版权,被告把他人的商品当作自己的商品属 “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依据Lanham法,反向假冒的赔偿金额可相当于假冒商品售价的两倍。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拒斥了原告的版权主张,但是,支持了原告的假冒指控,法院认定被告“整体窃占初始的电视系列而构成反向假冒。”(“……..bodily appropriation
of original series is reverse passing off……”)被告上诉,官司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Scalia大法官代表全体法官发表一致意见,他指出:智慧财产不属于Lanham法所说的“商品原态”, “‘商品原态’(origin of goods)系指用于销售的有形产品,而不是指作者的思想、概念或者其他与有形产品融为一体的心智交流。 ”“针对使用现已不受保护的作品和发明而又不归认来源的剽窃行为,运用Lanham法去制造一个诉因,这和本院的先例实难兼容。”
Scalia在这里表达的意思是:剽窃版权到期的作品没有违反版权法,也不构成“反向假冒”;至于剽窃是否应当纳入其他法律的管制,至于被告是否有不当所得,原告是否受损而无救济,那都是应该由立法者去考虑的问题。
就法律文意而言,中国版权法更贴近作者权利的保护:把“剽窃”列为侵犯版权的不法行为,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而归认来源的义务,区分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理论上讲,中国版权法将“剽窃”更多地暴露于诉讼打击之下。
4.2.著作权之外的反剽窃法
反对剽窃的立场在不同层次的中国法律都有始终一致的体现。除了“
民法通则”、“
著作权法”之外,明文禁止“剽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超过一百个。[36] 与上述中国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似,美国联邦政府的法规也管制发生在一个特定群体内的剽窃,即:接受联邦政府资助的个人和机构所实施的剽窃,在这一范围内,剽窃是指“挪用他人之思想、规程、结果或者言辞而不予恰当归功”。[37](……the appropriation of another person’s idea, processes, results, or
words without giving appropriate credit……)当然,如此严格地反剽窃,不是为了保护版权,而是为了防止联邦经费的滥用。
4.3.思想和表达两分法的表述
中国版权法并没有接受所谓“思想和表达两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以下简称:“两分法”)。无论从法律文意,还是从立法背景去理解中国版权法,都不能发现“两分法”的存在。因此,个别法院直接依据“两分法”的理论去断案,实在是非同寻常的做法。[38]
美国版权法将版权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固定于任何(功用在于)有形的表达载体的原创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并且明文宣布:版权保护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规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any idea, procedure, process, system, method of operation, concept, principle,
or discovery……)。[39]美国版权法的这一表述被认为是“两分法”的经典表述,即:版权保护仅限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两分法”的演进过程大致如下:“两分法”首先是对判例的解释,解释逐渐脱离判例的原意而形成自成一体的理论,理论融入了版权法,版权法的解释又强化了理论;在判例——判例解释——版权法——版权法解释的过程中,“两分法”变得越来越僵化。尽管如此,在原告指控被告剽窃而侵犯版权的案件中,把“两分法”作为一般性的辩护理由,仍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两分法”的缘起和剽窃无关,“两分法”又是在法院把学术剽窃的事实认定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40]
4.4.民事诉讼
4.4.1.在美国,进入法院的剽窃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
(1)剽窃本身不能单独构成侵犯版权,但是,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而又没有归认来源的剽窃行为与侵犯版权是相互重合的。不过,一旦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的事实被认定之后,是否归认来源就成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管是否归认来源,都构成侵犯版权。在Arnstein v. Porter案,[41]原告指控被告剽窃他创作的乐曲,法院强调:在一般情形下,侵犯版权包含了复制和不当占用两个要素,复制的事实又由被告得以接近原作、原、被告作品的相似性得到证明。但是,“在有些案件,原、被告的作品的相似性是如此广泛、如此醒目,无须更多的证据就可以推断复制和不当占用的成立。同理,如果复制本身得到证明,不当占用就无需再去证明相似性,而相似性本身又能单独证明复制。”
(2)剽窃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能构成普通法上的“窃占”(misappropriation)。
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42] AP和INS是两家相互竞争的新闻社。INS以各种方法收集AP早先在美国东海岸发布的新闻,转而发售给西海岸的报纸。AP 对INS提起窃占之诉。AP主张:尽管新闻不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但是,INS把AP发布的新闻销售给它自己的客户,构成了窃占AP的财产。被告争辩说,新闻在公开之前是原告的财产,但是,在公开之后就不再是任何人的私有财产。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属于普通法上的窃占。虽然,该判决不是直接针对剽窃本身,但是,法院判决隐含着这样的推理:在两个相互竞争的对手之间,一方使用另一方的作品而不披露来源,可能构成普通法的窃占。
(3)所有与学术剽窃有关的案件, 都不是受害人提起诉讼,而是剽窃者作为原告起诉他所在的学术机构。[43]Billing教授的论文对美国的此类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将它们分为以下四类:[44]
a.违反正当程序之诉。原告或者指控学术机构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指控学术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决定之前没有聆听他的申辩,等等。但是,如今学术机构处理此类问题的程序已日渐周全,据此起诉,胜诉实在不易。
b.民事诽谤之诉。原告被学术机构认定剽窃之后,如果直接指控学术机构的决定对他构成诽谤,原告几乎没有希望胜诉,因为,学术机构是标准的制定者,原告自愿接受了学术机构制定的标准,法院通常都会遵从学术机构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此类诉讼的原告常常是在剽窃被否定之后,反过来对曾经指控自己剽窃的人或者学术机构提出民事诽谤之诉,或者,指控学术机构在审查过程中不必要地向第三人披露事实,扩散了影响,损害了他的名誉。
c.违反雇佣合同之诉。一般教授和终身教授都可能因为剽窃而被解雇,声称解雇不合规程,违反聘用合同,或者剥夺了原告的某些合同权利,这是原告在此类诉讼中主张的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