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机构在逻辑上或者事实上能加以确定,那么此项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 这种做法时充分
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我国未来的对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条款,应进一步修正。
<3> 仲裁协议的形式的变通
我国《
仲裁法》第
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阅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的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对于其他书面方式做狭义理解即只理解为仲裁协定书, 指当事人签订的把争议提交仲裁、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专门性文件。但实际上,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看,对“其他书面方式”都是从广义上理解, 它不仅包含双方签署的仲裁协定书, 还包括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能够表示有提交仲裁意愿的其它文件。《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形式’一词系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在互换书信、电报中所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示范法》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
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定义也指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 为了避免仲裁实践中不统一理解,以及与国内有关法律和国际仲裁规定接轨,对于
仲裁法中第
16 条的“其他书面方式”应进行具体、明确的界定。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
24 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的,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不是由仲裁庭决定。特别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也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妥,因为:首先,仲裁委员会是组织进行仲裁工作,并不是裁决仲裁案件的仲裁人。
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应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因为仲裁庭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仲裁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再次,根据国际上有关仲裁条约的规定,也都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的管辖权。 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 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因此,由于我国《
仲裁法》未依法赋予仲裁庭认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不仅大大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与国际通行作法也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第
4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