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的展望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在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结合我国现实和各国立法现状,还存在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以下,笔者就未来我国商事仲裁的立法方向做一展望。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
1、 对未签约的第三人。
一般而言,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参加条约的原始当事人,因为这反映的是
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自己表达了愿受合同约束意图的当事人,才受合同义务的约束。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成立使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仲裁程序可以对第三人提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其1-4条规定了在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变化或死亡时;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的情况下,协议对第三人生效。
2、 对于仲裁约定不明的。
《仲裁法》第
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最高院的若干复函和通知中都表明,在无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的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时,都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1> 当事人就诉讼和仲裁均作出了约定,因此没有理由说当事人排除了仲裁或者排除了诉讼,也没有理由去肯定其中任何一种方式而去否定另一种方式。所以,此条款不应影响仲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想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2>
《仲裁法》第
16条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但是这样做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碍于我国将来仲裁事业的发展。实际上,从最高院的解释以及各地仲裁机构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已经放弃了对
《仲裁法》18条关于“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适用,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对约定不明的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