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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第三,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和委托指定。《仲裁法》31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第31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四,由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开庭、公开。《仲裁法》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法》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际秘密的除外。”
  第五,协议管辖。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仲裁法》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0第19和20条都不同程度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确立,适应了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趋势。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确立,适应了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趋势。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的优点,有利于商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更好发展。
  (三) 仲裁条款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事指: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依然独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仲裁法》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4款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向分离地、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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