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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2、《仲裁法》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民间机构——商会参与组建仲裁机构,废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完全由行政机构组建,成为行政机构一个部门的旧体制,从形式上结束了行政仲裁的历史。
  3、确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解决经济纠纷,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要么仲裁,要么诉讼,不能既选仲裁又选诉讼。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后不能向法院起诉。
  《仲裁法》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诉讼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
  协议,缔约国的法院受理诉讼时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民诉法》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制内,也把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肯定。充分体现在是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协议管辖等方面: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形式的协议为前提。《仲裁法》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第二,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法》2条和第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以外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法》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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