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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三、对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2005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纷争不止的音乐电视版权问题有了一个较清晰的答复,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做了一个基本的指导方向。但是,该意见稿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改进之处。
 (一)该解释第1条规定了音乐电视属于作品,对音乐电视的属性下了一个基本明确的基调,但是对音乐电视的概念却含混其词,对“音乐电视”所包含的范围也没有涉及。首先,该条文对称为作品的音乐电视赋予了三个要素: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和具有独创性。但是从逻辑上看,这种定义属于同语反复,即用自身的特征去解释自身,并没有对音乐电视做出一个明晰的概念;其次,在上文的分析中谈到除音乐电视外,还有影视歌曲伴唱带,音画无关的卡拉OK带等其他类型的作品,此种类作品的独创性如何认定,该解释中的音乐电视是否包含这几类作品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今后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依然会面临艰难的境地。
 (二)该解释第2条已经明确的规定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是该解释第3条却规定: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摄制音乐电视或复制、发行、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以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营利性放映音乐电视,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讲,音乐电视制片者在制作音乐电视前,须征得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如果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音乐电视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直接规定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向放映音乐电视的主体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中间跨过了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这就意味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有可能获得双份赔偿,有失公正。应当将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仍为制片者享有,但是应先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制片人事后协商,协商成功,则由该制片者向其补偿费用。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制片者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和复制、发行、放映及营利性放映该作品的侵权者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能保证市场的稳定性,也能更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基本权利。
 (三)该解释第4条规定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已与音乐电视制片者有约定的情况下,再次主张其著作权的权利。这显然是没有将合同的有效性与风险性考虑在内,任何合同均是有风险的,著作权合同也不例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于音乐电视制片者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合同所存在的风险,而且音乐电视在制作完成后予以复制发行时所产生纠纷时也只有两方当事人,即该音乐电视制片人和复制发行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财产权利在与制片者签订合同后已转让于音乐电视制片人享有,故该解释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一项明显超越了合同固定性的权利时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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