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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消费者的公开表演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的“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该表演未向观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三)版权费用的交纳方式与金额应协商确定
 KTV厅未征得音乐电视制作人的许可公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以后的经营中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关费用。国家版权局近日已经批复同意由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对KTV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收取使用费。经过MTV案风波后,卡拉OK应该交纳的版权使用费用共有两部分,一是给词曲作者,二是给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2004年底开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代表词曲作者向KTV厅收费,而由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代表MTV作者收取音乐电视的费用。两个机构代表两方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制片人是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电影作品中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已经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在制片人投资拍摄音乐电视前与制片人协商所应当获取的报酬,包括计酬方式和数额。音乐电视作品完成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再向音乐电视消费者收取其著作权费用,而是由音乐电视制片人统一收取。所以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两方收费是不合理的,应当由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单方收取音乐电视的版权费用,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费用,由其与音乐电视制作人协商解决。当然,如果音乐电视制作人在未征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之前就将该音乐作品拍摄成为音乐电视,则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在对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日本对KTV收费的研究后可以知道,“卡拉OK收费标准可以按照经营面积、所使用的电视屏幕数量(包括屏幕的大小)、唱片的点击率来计算。”[14]上述方式是否合理,是否适用于我国国情,还需探讨。但是无论怎样,一个基本的前提必须保障:著作权属于私权利,私权的基本特征就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与权益的可协商性。KTV厅应当向音乐电视制作人交纳版权费用,但是怎么交纳,交纳多少应当由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协商订立。国家版权局以政府部门的姿态在全国范围内划为12元一个包间,搞“一刀切”是不合理的。KTV版权收费标准,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与水平兼顾不同档次,比如包间大小不同、消费标准等进行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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