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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除以上相关区别外,是否还应当将音乐电视与卡拉OK伴唱带进行区分分析。[13]音乐电视作品在本质上虽然与卡拉OK伴唱带有区别,但是此种区分并无实际意义,两者在KTV厅的地位是同等的,消费者在点播演唱时,并不因为该歌曲是音乐电视而加以点播,也不因该歌曲是音画无关的作品而不予点播,载体的形式如何,对于消费者而言无甚关系。在KTV厅之内,音乐电视本身就是被当作伴唱带使用的。
  二、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费用
 (一)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音乐电视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应该是该是该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但基于音乐电视本身与电影作品的不同,音乐作品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得地位,音乐作品人是否能够根据15条的规定单独行使其对音乐电视涵盖下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呢?法律将电影作品得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除了制片者对电影作品的巨额投资和商业运作外,更是因为避免电影作品在放映时要经过多个作者的许可之累。电影作品尽管是由多个元素构成的,但其并非是分散的,只有多种元素统一协调运作时,才能被称为电影。所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也必须是唯一的,而对于音乐电视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讲,其有在“单独使用”音乐或剧本的时候,才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消费者在KTV厅进行消费时,并不是将画面与音乐生硬的分割开来而利用,而是将音乐电视看作一个整体进行消费。所以,此时的音乐作品人的权利被音乐电视著作权人权利所包含。
 (二)KTV经营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权利。而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操作的作品等权利。从法条的规定上看,表演权分为两种类型:“公开表演”与“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权利”,学理上将其称为“表演权”与“机械表演权”。从实质上看,“机械表演权”与“放映权”有着及其相似的地方,都以机器作为其手段,但是两者还是有一定区别。“放映权”的客体只能是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机械表演权”的范围则不仅于此。音乐电视作为类似电影的作品,那么其制作人享有的是作品的放映权而非机械表演权。所以,KTV经营者侵犯的也只能是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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