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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音画内容无关的卡拉OK 作品是作品中放映的画面与音乐作品并无联系,具有扩散性与随意性,如城市风光、自然景色、泳装表演等。有学者认为,此类作品难以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的选择或编排的创造因素,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作品,而鉴于唱片公司为制作此类卡拉OK作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劳动,为歌曲的传播做出了贡献,应对此类作品予以邻接权保护。[9]笔者对此观点不敢附和,音画内容无关的卡拉OK 作品也应该具有独创性,具有著作权中的作品地位,理由如下:1.制作者在为此类音乐作品配置画面时,并不是毫无“选择”而言,在众多的画面中选择其中一部分组合而成的作品也体现出作者对其的选择;2.录像者对于制作此画面时拍摄角度、镜头切换的选择一样需要自己的独创劳动,彰显了自己的个性;3.此类作品同样需要后期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对于剪辑、电脑技术处理等环节也不能脱离制作者的辛勤劳动。所以,音画内容无关的卡拉OK作品也具有独创性。
 (二)音乐电视不是音乐作品
 在基于对KTV厅的消费者考察后,有学者认为KTV厅播放的音乐电视究竟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实际上并没有多大意义,消费者在点歌,而不是电影,将卡拉OK 音像制品定义为“伴有画面的音乐”更符合音乐作品的或者录音作品的实质。KTV厅播放的卡拉OK主要是通过音乐的播放致使观众能够演唱歌曲,至于“画面的印象”是附带的。[10]笔者并不否认消费者是基于歌曲本身而进行的点播行为。但是,仅此就将卡拉OK作品归为音乐作品则不免唐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指出,“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这一规定是在明晰音乐的实质上做出的,并无不妥之处,音乐作品是一种因声波的震动而通过人的听觉器官予以接受并体验和欣赏的,而卡拉OK作品在保留音乐作品的欣赏上又增加了大量的画面和三维制作,此时的涵盖范围大大超过了纯粹的听觉享受。我们无法排除因MTV画面精致,故事情节引人入胜而专为欣赏MTV制品而点播该歌曲的行为。因此将卡拉OK制品界定为音乐作品是不符合生活实际的。
 (三)音乐电视不是合成作品
 有人认为,作为著作权客体,音乐电视不妨被看作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但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目的,音乐电视在同时构成合成作品的情况下,应看作合作作品,并指出音乐电视与一般电影或类似作品有重要区别:1.音乐电视中音乐成分的表演时间与电视成分的放映时间是相同的;2.音乐电视中包含的音乐作品绝大多数是原作。[11]将音乐电视看作电影或类似作品只能使问题复杂化,如果将音乐电视看作合成作品,问题会变得相对简单。在构成合成作品时,KTV经营者可以分别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音乐表演权报酬,向MTV制作者支付电影放映权报酬(仅限于MTV的影像成分)。[12]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与合成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两人以上的创作者具有共同创作的意思,显然,音乐电视并不符合“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而合成作品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音乐电视还是应当被认定为“一个作品”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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