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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On Copyright in MTV ——the Subject and Mode of Charge in MTV


杨军


【摘要】音乐电视的版权归属是近年来随着传媒业的迅猛发展而日益凸显出的法律问题。音乐电视因为其本身具有独创性而属于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财产权利在其允许音乐电视制片人拍摄音乐电视作品后即已转让于音乐电视制片人享有,音乐电视在制作完成后其著作权应当归其制片人独自享有。所以,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音乐电视制片人双方向KTV经营者收费的体制是不合理的,KTV经营者也应当只向音乐电视制片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并且鉴于著作权的私权利性质,收费方式和金额多少应当由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协商解决。
【关键词】音乐电视 作品 版权使用费 立法建议
【全文】
  关于KTV收费事件最初进入公众视野应当是在2003年9月,当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纳”诉“唐人街”MTV著作权一案,并判决“唐人街” 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2004年初北京市高院维持了此案的一审结果。随后唱片公司的诉讼维权活动拉开大幕,其中包括“华纳”、“百代”、“正东”和“广州新时代”等49家国内外著名唱片公司。法院认定被告即KTV厅放映相关作品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判令赔偿金额不等。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在一篇嘈杂声中出台,[1] 至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告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2]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6年11月21日,广州卡拉OK行业协会率先拒绝接受12元包间收费标准,[3]一时间,北京、上海均纷纷响应。[4]一场关于KTV收费标准之争在前些年该不该收费的问题之后又在全国范围内高调上演。上述争议的产生无非源于一个问题:音乐电视究竟该不该收费。本文正是以此为讨论基础,兼谈对高院司法解释的些许建议。
 一、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属性
 音乐电视是音乐作品传播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其不断的发展,音乐电视早已超越了音乐作品本身而具有了独立的欣赏价值。“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征和诗歌意想进行视觉创造设计,确立作品的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5]这种艺术表现形式综合运用了色彩、光、图像、动作等多元元素,借以先进的电脑技术、动作画面与电子编辑系统,将音乐与图像结合起来,从而达到一种多维的时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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