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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终结性

  由此不难看出,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所引发的再审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相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通过申诉所引发的再审,几乎都会是为追求无罪或者罪轻判决而提起的再审,也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鉴于上述情况,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实际要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加难以提出。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几乎都会引发法院的再审程序,而被告人等的申诉则不一定会引发法院的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理由,却将当事人的申诉限制在四项法定事由之上。 
  另一方面,被告人等的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要取决于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审查,这使得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启动权并不掌握在被告人手里;而检察机关的抗诉则可以直接引起再审程序,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权也就掌握在检察机关手里。可以说,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要比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困难得多。 
  当然,导致刑事诉讼终止的不仅有法院的生效裁判,而且还有检警机构的不立案、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等方面的决定。对于这些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检察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曾就不起诉的效力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根据规定, 
  检察机关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同时,最高检察院对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显然,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是可以直接加以撤销和纠正,从而重新提起公诉的。按照通行说法,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不同的不起诉。 检察机关所作的其中任何一种不起诉,事实上都不具有“既判力”,也都不能阻止检察机关重新发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程序,从而重新提起公诉。 
  不起诉的情况是如此,不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情况也不会有明显的差别。这些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论出于什么理由,只要发现原来所作的不立案、撤销案件甚至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就可以重新发动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追诉。实际上,中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仅是双重危险,而经常可能是多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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