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院有权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的院长可以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以直接发动重新审判程序;上级法院如果发现这一判决“确属错误”,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直接提审;最高法院如果发现这一判决有错误,可以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审。
其次,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原审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也可以通过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抗诉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就该错误裁判,直接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二是最高检察院就该错误判决,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旦提出这种再审抗诉,法院必须依法开始再审程序。这就使检察机关事实上拥有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威。
再次,对于这一生效的无罪判决,被害人或者自诉人如果不服,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法院、检察机关分别对这种申诉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申诉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就可以按照各自的程序,发动再审程序。显然,被害人、自诉人尽管可以就生效判决提出申诉,但是再审程序的最终启动权却掌握在法院和检察机关手里。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法院、检察机关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是不需要有明确、严格的理由限制的。只要它们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以发动有利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没有期间限制的。从理论上讲,一项生效的刑事裁判一旦被发现“确有错误”,那么,无论该裁判已经有多长的生效期间,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然可以较为容易地启动,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又怎么样呢?事实上,中国
刑事诉讼法并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一标准对再审程序进行区分。我们完全可以推断,法院在对被告人不持偏见的情况下,既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检察机关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实际又肩负着部分侦查和全部提起公诉工作,其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往往要建立在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决的前提下,因此,面对法院所作的生效无罪或者罪轻裁判,检察机关通常都会从其职业利益出发,提出再审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而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中国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再审抗诉的情况是极其罕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