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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终结性

  当然,司法权的终结性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的基础上。这需要司法裁判程序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并遵守职业道德,法院的审级制度也必须尽可能合理,以确保争议各方有充足的获得普通司法救济的机会。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追诉程序的发动作出了一些限制。例如,对任何一个公民提起公诉,都要事先经过严格的立案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自诉,也要由法院就案件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对于任何一个因检警机构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而不再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检警机构要重新发动刑事追诉程序,也要重新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对于那些受到原审法院生效的无罪或者罪轻裁判的人,法院要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也必须经过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显然,无论是对检警机构所作的终止刑事追诉的决定,还是对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公检法三机关”如果要将其撤销从而开始新的追诉活动,都不会轻而易举地获得成功,而要遇到一系列法律上的障碍。这对于防止任何公民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避免其生命、自由或财产权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不确定的状态,无疑构成较为重要的程序保障。 
  但是,基于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构对诸如“免受双重危险”甚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始终持怀疑或批判的态度。无论是在再审程序的启动还是刑事追诉的重新发动方面,法院和检警机构都具有相当大的任意处置权,从而导致任何一个因为涉嫌犯罪而曾经受到过刑事追诉的人,都有可能随时受到新一轮的刑事追诉。在这里,无论是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还是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都不具备“既判力”,也都可以因为诸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方面的理由而被撤销。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笔者首先观察中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情况,然后再分析不起诉、撤销案件、不立案等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读者将会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保公民“免受双重危险”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严重的缺陷。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受的法律限制是不多的。我们可以假设某一公民被原审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无罪判决,而这一判决事后又被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为了纠正这种“错误”,剥夺该公民因为法院的“错误”的裁判而获得的不当利益,法院可以通过多种途径重新发动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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