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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终结性

司法的终结性


陈瑞华


【全文】
  在一次有关程序正义问题的课堂讨论中,一位在法院任职的学员引用了这样一个案例: 
  潘某原系某法院法警,因怀疑其妻有外遇,于1995年的一天,将其妻开枪打死。案发后,潘被抓获,对其杀人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妻有外遇,不负家庭责任,作风不检,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其妻有过错,因此要求减轻其刑事责任。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小武死刑。潘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书面审,经重新调查取证,认定潘某之妻确有外遇,有过错,因此建议改判潘小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意见上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后,有关领导及省政法委员会批示:对此案加以复议。之后,省法院受到大量的来自被告人和被害人方面的书面材料。被害方指称被告人残忍地杀害被害人后还损害其名誉,绝对不可宽恕。被告人则痛陈自己如何忍辱负重,拉扯孩子,顾念家庭,努力缓解夫妻矛盾,而其妻却在外寻欢作乐,不负责任,自己是出于一时激愤而杀人的。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几经复议和讨论,最后决定按照合议庭的意见,作出死缓判决。判决生效后,潘某被投入劳动改造部门服刑。但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被害人方面多次向省党政、人大等部门提起申诉和上访,各级领导对此案重新作出了批复。省高级人民法院迫于压力,遂自行决定提出再审程序。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重新调查取证,认定潘某之妻有外遇的事实不存在,潘某论罪该杀,故对其重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潘某被从劳改场所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此案就此终结。 
  这一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案例,显示出中国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任意性。实际上,能够引发再审的途径还有很多,如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最高检察机关认为某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从而提起抗诉;上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认为案件“确有错误”,从而直接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等等。由于提起再审的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的申诉往往极难以引发再审程序,而各种国家权力机构甚至政治家的推动反而又极其容易使再审程序得以启动。这使得那些业已经生效裁判加以解决了的争端,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重新解决的机会。 
  从实现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也就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终结性”是对司法裁判活动在终结环节上的要求,也就是要求裁判活动必须具有终结性,也就是具有“定纷止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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