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不起诉是否类似于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呢?不一样,中止执行是法律规定的,是《
民事诉讼法》第
234条规定的,而暂缓不起诉是该市某区检察院的规定;中止执行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规定,而暂缓不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创新;执行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而暂缓不起诉主要是为了不起诉大学生,不是为了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什么新情况。
如果我们允许市检察院或区检察院可以这样创新,那么,法律中还有许多类似的制度可以如法炮制,如起诉、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许多涉及人身自由的规定,一个区检察院可以出于某种思考而设立“暂缓起诉”、“暂缓不逮捕”、“暂缓不拘留”、“暂缓不监视居住”、“暂缓不取保候审”等等,这样,作为上位法的刑事法律久而久之也就被篡改得面目全非了。更为严重的是会使基层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给执法的随意性留下空间。
二、是否违反法制统一、是否因地域而不平等
假如该市辖区检察院可以这样对大学生暂缓不起诉,势必造成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该区是这样,符合这一规定的大学生既可以暂缓起诉,又不被退学,那么在该区以外的其他市辖区、县的大学生,该市以外的江苏省范围内的其他大学生,江苏省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学生则只能是另外一种情况,这显然是由于地域而造成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在适用上产生差异,具体来说,这是造成国家法制不统一,造成因居住或就学等因地域不同而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所不同。同时,这也违背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是否因教育程度不同而不平等对待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第
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我们通常认为,公民在适用法律、遵守法律方面是平等的,至于哪些情况是违反
宪法、属于不平等的现象,由于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司法机关拒绝适用,因而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体系和操作原则。从其他国家的
宪法的司法适用实践来看,保护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是从性别、民族或种族、因地域而差别对待等方面来加以保护。尽管我国缺乏平等权司法保护的
宪法实践,但从选举权的平等性方面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宪法第
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里有一个“教育程度”的问题。当然“平等权”的范围应当比“选举权”的范围更大,但不妨也想一想,在平等权方面是否也有因为受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有所不同呢2我们通过对该市辖区检察院这个文件的讨论,会惊奇地发现该文件的违宪性。该区检察院的这份文件正是建立在对大学生这样一个潜在的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的同情和偏心的一种心理状态上,最终导致不平等的违宪文件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