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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不起诉”的宪法性审查

“暂缓不起诉”的宪法性审查


王磊


【摘要】对大学生犯罪“暂缓不起诉”合乎情感,但却不合乎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要求,不能将文化程度作力区别是否暂缓不起诉的标准;同时也会造成因地域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下位规范必须符合上位规范,刑事方面的规定乃至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等都要受到宪法的检验。
【关键词】暂缓不起诉;平等权;合宪性审查
【全文】
  2003年3月28日,江苏省某市所属的一个区检察院成立了“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该院公布了《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实施意见》(讨论稿)。其中规定:“对子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针对不同情况,有选择性地对有帮教条件和具有可塑性的初犯、偶犯,综合考察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可相对地作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
  这一实施意见的依据是该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02年10月22日通过的《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该市辖区检察院是该方案的试点单位。这份“试行办法”对暂缓不起诉的概念作了解释,即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为了促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改表现等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暂缓不起诉”的条件:1.无前科劣迹;2.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4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足额交纳保证金。“暂缓不起诉”自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有的人认为,在法理上,“暂缓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的延续,改变的只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不起诉决定书就类似于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
  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无疑充满了对学生的关爱,是一份非常人性化的文件,但其中不乏有以感情代替法律的嫌疑,目前的探讨大多停留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层面而没有从宪法的角度来探讨。笔者对这份文件的合宪性提出以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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