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来,既可以体现法律调整的规范性、普适性与强制性等特质以及其对社会关系有效调节的支配地位,其他规范又可以弥补法律过于刚性的弊病,并在对法律柔化的基础上增强法律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亲和力,提高法律实施的实效。
五、结语
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作出了回答。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法治为中心,加强市民社会的持续培育,而这一切注定了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基本法地位。应当坚持私法优位和权利本位。虽然公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作用发挥更加直接,但相对于私法的价值,公法只是手段。私法既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形式,又是和谐社会构建的目的。要注意公法背后推动公法立法及其行使理性的私法动力。没有以完善的私法为基本行为规则、以私法精神为基本理念的成熟市民社会,政治权力往往会异化为私法权利的对立面,公法会成为当权者手中的残暴工具。和谐社会是私法构建的社会。私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和功能发挥,应当通过社会各系统的和谐加以实现。内部要素与外部机制和谐的私法系统,将以一种社会系统的整体协力共同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王利民为本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明龙为大连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罗豪才、宋功德:《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3-22页。 人文主义萌芽于古代希腊,肇始于古罗马,形成于文艺复兴时期。它以人类为宇宙的中心,把人看作是自然界进化的目的和自然界中最高贵的东西。它按人类价值观来考察宇宙中的所有事物,积极鼓吹人具有改造和征服自然的能力。这种人文主义代表了自文艺复兴以来西方最普遍、最基本的文化理想。 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罗马法教研室》(http://romanlaw.cn/sub2-23.htm),2005/4/10。 英国自由主义学者哈耶克对人类理性的局限进行了论述,他认为传统的理性主义者诸如笛卡儿、百科全书学派学者、卢梭、重农学派学者和孔多塞等认为个人凭借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是错误的(哈耶克将之命名为“建构论唯理主义”),因为人的本性是无知的,基于这种“无知观”应当认识到人类理性的限度,反对对理性的任何形式的滥用,理性对无知的克服要靠自生自发秩序观念,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哈耶克不承认人的理性建构能力属于矫枉过正,尽管人类理性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但理性作为人的本性始终是引领人类社会行为的内在意志。虽然在人类早期社会形态主要是自发自生的结果,但当人类社会进入文明阶段以后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一切社会制度都离不开人类理性的发现与创造,人类唯有理性才能使个人或者个性的存在获得社会意义并在社会条件下实现。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页。 ① 当代思想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 这种观点属于财产“分配公平”的观点,详细介绍参见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参见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第67-68页。 参见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第71-73页。 参见王利民:《论私法与市民社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4期,第59页。 这里的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是在方法论或哲学观上使用的概念。 现代对集体主义的最有代表性的批判要数英国学者哈耶克,他提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即他所谓的“真个人主义”,不仅对集体主义进行批判,还对他认为有集体主义倾向或者萌芽的法国哲学家笛卡尔的“唯理主义”即建构理性主义为代表的学派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代表的一种个人主义的思想体系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属于“伪个人主义”。笔者认为,哈耶克在认识人在社会中的实在地位的同时,否认社会现实的实在地位,认为社会现象只是自发自生的人类行为的结果,否定人类理性的作用,从而也就否定经由人类理性所形成的社会制度对个人的规定性,这种观点虽较有启发性却难谓正确,个人与集体应当是对立统一关系。参见F·A·冯·哈耶克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13页。 参见马长山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7页。 参见邓正来著:《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参见熊丙元:《台湾“法律经济学”的现在和未来》,载《海外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5年第1期,第13页。 参见何峥嵘:《行政法治与市民社会》,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第93页。 引自许耀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党的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载《科学社会主义》2004年第5期,第10页。 参见邓正来著:《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参见梁玉霞:《民事权利基础主义初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第13-17页。 参见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4页。 参见易继明著:《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法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转引自郝铁川著:《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372页。 参见罗豪才、宋功德:《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7-11页。 梁慧星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基于社会关系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追求形式正义理念和法的安定性价值。而现代民法基于平等性和互换性丧失的事实,追求实质正义理念和法的社会妥当性价值。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参见吕世伦:《按照美的规律建造法——审美的法思维范式初探》,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51-52页。 参见吕世伦、张学超:《“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一种法哲学上的阐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90-97页。 参见马长山:《法律的“人本精神”与依法治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第39-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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