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多元利益主体以理性的约束寻求多元利益满足的状态。对于和谐社会,不论是正义的价值,还是平衡的目标,都离不开社会理性。人类自身已经超越了作为生物感性的自我而在理性的基础上发展自己,人类能够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生物与感性的本能,而以社会理性的意志主动把握自己的行为与未来,以达到人类社会行为的和谐与统一。因此,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种社会主体在寻求自我利益满足的同时以理性的约束遵循社会利益实现的规则。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之所以要自觉地遵循规则,这是由于社会关系或社会行为必须在“和谐”中存在决定的。社会没有理性,也就没有了价值判断。人类的社会存在及其行为,本身就是理性的存在和理性的行为,而理性行为本身就是规范的行为或者需要规范的行为,于是理性就在规则的基础上与社会和谐建立了直接的联系,社会和谐也就成了社会理性的结果。可见,理性精神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确认,社会人性的最高表现就是理性,没有达到理性高度的社会,就没有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和谐社会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时应当以理性为尺度,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各种社会主体,从而确立理性的权威;另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约束。人类社会获得了理性,不仅用理性认识和改造自然,而且不断地增进社会理性,把社会人性或人的自然属性置于社会理性的约束之下。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理性的约束,将处于无序的状态,亦即不是和谐社会。可见,规则基于人的理性创造,法律被认为是理性的,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是理性之治。所以,人们对理性的服从主要被转换为对饱含理性精神的法律的推崇,理性与法治也有了内在的一致性。[4]
理性又是对和谐社会的一种道德与伦理要求。道德中的善,从来都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和谐社会的道德要求是社会关系的本质。人类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性善恶的矛盾与对立关系,即道德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以一定的道德为基础。和谐社会即道德社会。在道德的问题上,必有伦理。伦理就是道德的规则,是对道德的价值判断。因此,一个道德的和谐社会,应当是符合伦理的社会。道德和伦理,与正义一样,都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存在,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价值体系。
(四)和谐社会是正义的社会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恒久主题,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要求。对和谐社会的正义本质,不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还是国家领导人的讲话,都有明确的阐述。关于什么是社会正义,不论是柏拉图对正义的经典解释,还是亚里斯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或者罗尔斯关于正义是基本社会体制结构的观点,他们对正义本质的共同揭示是,正义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秩序状态,这一状态是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或者是应当用“和谐”原则衡量的状态,即正义是利益“和谐”的社会关系。可见,社会和谐是正义的要求,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根本存在。换言之,和谐社会是正义存在的基础,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本质。正义的价值在于为和谐社会提供一种确定性或规定性标准,这一标准就是和谐社会中各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即正义对社会的规定性意味着:社会主体只能这么做或者只有这么做才是合理的。总之,正义判断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社会主体的生存利益及其合理性,而决定这一正义判断及其标准的是作为人类社会基础的各种自然或客观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其基本要求应当是:在社会构建中遵循作为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应然的规则,将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美德”加以完善。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正义规则的遵循,即是社会和谐的实现。
(五)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
和谐社会的一切价值存在,都离不开法治的确认与调整。所谓法治社会,是在民主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以法治理国家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状态。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也就是一种和谐社会的存在形式。法治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社会和谐状态,其基本前提有两个:一是社会原则的民主与自由,二是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和谐社会就是以民主自由和法治为存在条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由于法治社会建立在民主与自由的基础上并实现了国家治理手段的法治化配置,所以这是一种现代人类所共同追求的一种理想的和谐社会模式。因此,法治的和谐社会,应当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为内容和目标的社会。其中私法与法治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私法作为“以人为本”的法律,应当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治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处于和谐社会的核心发展地位,和谐社会中稳定与平衡的社会利益关系,主要是在私法的作用与调整下形成并发展的社会关系,私法之治是和谐社会法治的基本内容,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国家法治结构,也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因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应当强调和突出私法与私法之治,培养人们的私法意识和私法之治的观念,从而树立人们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以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在法治基础上的构建。
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条件下,依法办事应当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普遍的行为准则。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守法,而且国家或政治社会权力的行使更要合法。法治社会应当以约束权力的依法行使为主要任务,它应有效制约行政权力,防止权力的失控和异变。只有行政权力是依照民意和法律行使,人们对政府的信任、认同和支持才能被唤起,社会凝聚力才能增强,这是一个社会最深层的稳定因素和最强大的发展动力,社会也因此才能实现真正和谐。
(六)和谐社会是平衡的社会
和谐社会的平衡,即人格平等与差别事实之间的平衡。和谐社会应当以人格平等为条件。近代以来,人作为社会主体被赋予了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私法的人格塑造使每一个人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其面对的保护对象,则是各种不平等的具体的人。人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因为人生下来就是不平等的,先天的或者从前辈继承下来的不平等事实,是不能因为一般人格的平等而变得平等,并且这种不平等将继续影响着人的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甚至是造成新的不平等。但是,这一不平等作为一个人只能自然接受并不能改变的事实,人们并不认为他是一种“真正”的不平等,也并不因为这一不平等而感到不平等,因为基于人格的平等人人有可能改变这一不平等以实现平等。也就是说,是人格的平等赋予了人以平等的精神力量。这就是罗尔斯总结的补救原则:“所谓补救原则也就是对不应有的不平等要求予以补救的原则;既然出生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有的,那就应该以某种方式对这些不平等予以补救。”[2]可见,和谐社会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人的平等问题,而是人的不平等问题。人与生俱来的事实不平等需要人应当被平等对待。
人的真正的不平等或最大的不平等,是经济或财产地位的不平等。不论一个社会采取什么样的财产分配形式,即使是在最可能代表或实现人的财产平等的公有制社会条件下,人的财产平等也是不可能的。对此,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哲学观念认为,人的财产不平等的合理性来源于财产取得过程的公平。财产的分配只存在过程公平,不存在结果或归宿平等。[5]但是,对于这一公平的不平等结果,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即一个和谐社会,既要尊重这一公平的过程,又不能完全放任这一不平等结果的存在。
在人格平等而利益实现的条件与结果不平等的条件下,各种社会主体之间总是处于不断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之中。在这一矛盾与冲突中,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和客观的状态。因此,和谐社会的目标与意义,并不是要保障和实现一种绝对的和谐即“人人利益平等”的现实,而是要对不同的利益矛盾与冲突进行不断调整,从而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社会控制状态。换言之,和谐社会的实现是对社会平衡能力的要求。和谐社会的“和谐”最终表现为对各种不同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平衡与控制程度。这一平衡与控制的社会工具,包括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道德等各种因素,其中主要是法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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