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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决定权监督权简论

  (6)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阶段性建设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7)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8)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情况。
  (9)“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10)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1)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情况。
  (12)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13)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两类重大事项(主要是第一类重大事项),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法律和实践,目前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其一,有无必要和可能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和规范?
  有的同志认为,什么是“重大事项”没有固定标准,既难以界定,也没必要界定,列出若干条,反而会“作茧自缚”,限定人大行使决定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述所列第一类“重大事项”,既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工作,又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总的说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不错,“重大事项”具有变动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甲地是重大事项,在乙地可能不是重大事项;现在是重大事项,未来不一定是重大事项。正因为如此,重大事项不可列得过于繁细,除具有共性的具体事项,如计划、预算的变更和调整,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外,主要应列涵盖各方面工作的概括事项。我们注意到,近两年制定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已大大减少了第一类“重大事项”的项数。实际上,宪法和法律在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时,也是采取了概括事项和具体事项相结合的列举方式。第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为了做到有地方特色,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地在界定和规范“重大事项”时,最后都有一条“兜底性”条款,即“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这类“兜底性”条款,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留有很大的甚至是无限的余地和空间,不存在限定和束缚人大自身手脚的问题。长期以来,恰恰是对“重大事项”不作界定,影响了人大决定权及其他职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地方人大用列举的方式把“重大事项”具体化,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其二,如何理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性质?它是行使决定权还是行使监督权?
  有的同志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是人大行使决定权,而上列第一类“重大事项”中,包括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调整,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均属于行使监督权的内容,不宜列为重大事项。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人大四权是人大工作中流行的一种通俗概括。人大四权之间的关系,应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联系、配合行使的关系。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部分变更、调整计划或预算,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就这些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既是行使决定权,也是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是人大决定权和监督权两权的配合行使。至于第二类所列事项,在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只听取和审议有关情况的报告,这显然属于人大工作监督的常见形式;只有在必要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是行使决定权。我们在研究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性质时,不应从概念和定义出发,更不宜把四权截然分开。应当说,地方人大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和规范决定权的行使,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监督工作,有利于两权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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