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于一九九九年五月通过专门的证券化立法,即第一三○号法律(Law No. 130)。[48]这里简要介绍以下问题。
(一)SPE的有利法律地位
该法通过设定一些关于SPE的强制性规范,使其具有比普通公司更有利的地位。SPE须依照该法注册为金融中介机构,并接受意大利银行(Bank of Italy)的监管。该法确立了“目的”原则(principle of destination)与“隔离”原则(principle of segregation),使SPE具备了坚实的“法定风险隔离地位”。具体来说,根据该法第1.1(b)条规定的目的原则,移转给SPE的基础资产的所有支付只能够用于清偿资产证券与相应的交易费用。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的隔离原则,“每一笔交易的有关应收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与该公司(即SPE)的资产以及其它交易的资产相隔离。对于每一项隔离的资产组合,只有以该应收款为基础所发行的证券持有人才有权支配。”根据第4.2条,在主管机关公报(Gazzetta Ufficiale)进行公告之后,除非为了保护前述第1.1(b)项下的权利,不得对移转的应收款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第4.2条确立了证券持有人对所移转的基础资产的法定的绝对优先权利。尽管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认为,该法没有明确SPE为远离破产的实体(bankruptcy-remote entity),证券化的支付仍可能因为SPE破产或者清算而中断,但是意大利《证券化法》确实为该国的发起人,提供了远比美国同行能找到的更可信赖的SPE的破产风险隔离制度。
(二)SPE的结构
依照意大利法律,一个公司不会因为同一集团内其它公司(包括母公司)的破产而被迫进入破产程序,再加上意大利没有“实质合并”法理,所以只要遵守隔离原则,发起人就可以设立SPE并持有其股份。为了获得企业集团的税收优待,意大利的发起人对SPE拥有控股权的安排也是可行的,但是标准普尔的评级标准要求这种情况下,SPE至少有一位与发起人没有联系的独立股东。
(三)真实销售的形式要件
根据《证券化法》,应收款的转让只有经过在主管机关公报公告之后,才能够取得在转让人破产时对抗其它债权人的效力。否则,破产清算机构即有权否定该转让行为,将该应收款纳入破产财团。
四、日本
日本人一致地看好其证券化市场的无限发展前景,但是该国的证券化市场却未孚众望,始终未能起飞,令诸多参与者与观察家大跌眼镜。[49]日本学者反思出来的个中原因,综合起来大概有:“无法即为禁止”的法律文化,加上法律的形式主义;强大的日本银行业为了维持国内资金供应的垄断地位,阻碍证券公司通过证券化等获得新业务;金融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竞争;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模式等。[50]
日本证券化市场一扫阴霾,迎来大发展,与其证券化立法的与时俱进有直接的关系。曾有日本论者指出阻碍日本证券化发展的三个法律障碍:资产转让的法定权利公示要件费用高昂;按照日本
公司法设立特殊目的实体成本高昂;证券的监管结构复杂而死板,反映了金融业分业经营与监管的长期历史事实。[51]这些障碍已经随着日本的金融改革和新近的证券化立法一扫而光。目前日本的证券化法制框架包括:
(一)SPE制度
二○○○年《资产流动化法》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 SPC)与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两种SPE的法律形式。SPC并非日本《商法》或者《有限
公司法》上的公司,而是由发起人根据特别法成立的特殊社团法人[52],既受高度管制,又享特殊豁免。高度管制主要体现为,通过将SPC的业务严格限制在”资产流动化计划”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减少SPC的破产风险;特殊豁免则主要体现为机构设置的灵活性,如可以只设置一个董事,最低资本额仅为十万日圆等,最大程度地减少交易费用。[53]特殊目的信托则是二○○○年修法新增的SPE形式,发起人通过SPT可以发行权益性资产证券,并可能比SPC还要节省交易费用。
(二)基础资产转让的公示
基础资产的转让适用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依照《日本民法典》第四六七条,债权让与以通知债务人,或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对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要件;并且只有书面的通知或者承诺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个要求一来造成过高的费用,二来也妨碍了特别重视保持客户关系的银行开展证券化。一九九二年制定的《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MITI Law)允许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使资产让与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新登记法则进一步允许通过向法务部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取代了前一部法律的作用。[54]但是也有人指出,该法只顾对抗第三人,竟然未明确注册对基础资产债务人的对抗效力,未免使其效用大打折扣。[55]
(三)真实销售的要件
有日本资深律师认为,虽然日本没有将真实销售的让与行为与融资担保的让与行为相区别的司法原则,但是依照以下要件完全可以实现真实销售:当事人明确的买卖意图,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支付适当的买卖价款,买受人对资产的控制程度,出卖人没有买回资产的权利或者义务等。有例为证:一九九八年与二○○○年都发生进行过证券化的非银行发起人进入破产以及公司重整程序的案例。两案例中,公司的重整托管人均未对证券化交易的真实销售性质提出异议。[56]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三月成立香港按揭证券公司(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 Limited, HKMC),HKMC是香港本地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主力推动者。
HKMC的运作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四大业务
HKMC原定的三大业务为:按公司既定的审慎与严格购买准则,向香港银行购买以香港的住宅物业为抵押的按揭或者其它贷款组合;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为购买抵押贷款业务筹措资金;将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向投资者发行按揭证券。为了促进住宅的供应,后来又推出了抵押贷款保险业务,帮助银行吸收贷款与物业价值比率限制以上的风险,使银行可以发起具有更高贷款价值比的抵押贷款,HKMC由此获得保费收入。
(二)购买抵押贷款业务
HKMC成立之后首批买入抵押贷款即达六‧五亿港币,此后即开始定期向事先确认为“核准买方”的香港银行,按照审慎的购买准则购买抵押贷款,为银行提供可靠的抵押贷款流通渠道,同时促进抵押贷款资产的标准化,并保持较高的信用质量。二○○二年购买的抵押贷款更达到一四四亿港币。为了控制风险,其确定的购买抵押贷款依据的主要购买准则为:批出贷款时的原有贷款额上限为四百万港币;批出贷款时贷款额与物业价值比率上限为百分之七十[57];批出贷款时借款人供款额与其收入比率上限为百分之五十;原定按揭期限最长为二十五年,最短为十年;原定按揭年限与批出贷款时的楼龄两者之和的上限为四十年。[58]二○○二年十一月,购买抵押贷款的准则经修订,扩大至包括可延期本金偿还贷款等新种类和更广泛类别的借款人,进一步提高了香港居民的住宅融资能力。[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