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页12、130。
参见万俊人:《道德之维:现代经济伦理导论》,页119。
转引自李静冰:《民法中必须重申的两个观念》,《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页14。
民法学界目前对物权法的性质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即在与债权法对比的意义上认为其属强行法。这种提法容易使人发生误解,苏永钦教授对此作了精当的分析,重申了物权法的自治法品性。对此可参见注1引文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刊载的苏教授大作《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一文。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页21、62。
朱镕基:《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页70。
参见《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
参见周其仁:《公有制企业的性质》,载《经济研究》2000年11期,页3以下。
该文主题是研究公有制企业的性质,但在这篇文章结论中,作者谈到,“将继续在本文所提供的框架里研究公有制企业市场化改革的逻辑,其中心线索是在个人事实上拥有对其人力资源产权的基础上,公有制企业怎样向承认个人产权的法权地位的市场合约性组织转变。”参见周其仁:《公有制企业的性质》,页12。
参见周林彬、王烨:《国家所有权制度浅析——经济学观点的引入》,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4期,页87。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页403。
林毅夫:前引文,页397~400。
参见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同属公有制范畴,有相同之处。但是在我国的公有制体系中,国家所有制居于明显的主导地位,行政性的色彩也更突出。所以,这里只以国家所有制为例进行探讨。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页350。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页256。
关于以公法法人所有权制度改造目前的国家所有权的论述,请参见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有关此的翔实资料与精当论述,请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页485~530。
我们注意到,类似的问题在合同立法过程中已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具体内容可见张广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页11;梁慧星:《中国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载《法学》1995第2期,页13~14。由最终的
合同法条文来看,各种意见之间有一定的妥协。
参见墨子刻:《中国历史背景中的西方市民社会观念》,秋风译,],2001年12月15日。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页513。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页108。
参见钱明星:《我国民事法制四十年的变迁》,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5期,页7。
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页236~237。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页215。
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页215。
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页351。
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见其《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70~73。
朱镕基:《
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页70。
参见李成贵:《国家干预下的农地有限私有化——一种有选择的激进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秋季号,页29。
参见董国礼:《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1949——1998》,《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秋季号,页13。
参见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页54以下。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页7;陈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页86以下。
梁慧星稿第230条规定:“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王利明稿第271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种植、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