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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3、物权法确立农民个体对土地的权利的同时,还应该建立个体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机制。从农民的角度来说,其面临着两种公共权力主体:国家各级政府与以乡村干部为代表的集体组织权力机关。所以,制约机制的设置就应分别针对这两个方面。对政府征收农地的规定,两学者稿在农地承包权章节中都专门规定了农地征收(梁慧星稿第257条、王利明稿第293条),这基本上还是一个征收征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问题。同时,农村现实中比较严重的现象是,集体组织发包方很容易不顾已经生效的承包经营合同,采取调整土地等方式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非法干涉农地的承包经营。两学者稿均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农地的提前收回制度(梁慧星稿第249条、王利明稿第290条)、农地承包权的撤销制度(梁慧星稿第248条、王利明稿第291条),对集体组织主动提前收回农地与撤销农地承包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另外,梁慧星稿提出的“农地承包权期限自动延长”制度(第252条),以及王利明稿提出的相比而言能够留给发包方一定余地的优先承包权制度(王利明稿第287条),也属于对集体组织的限制性制度,我国物权法中可以考虑加以采纳。
  在物权法中建立和强化农民个体的农地权利,只是农村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与之相辅相成的,并且需要齐头并进改革与完善的,就是农村集体所有制。
  有一种观点,主张用合作制来改革现有的集体所有权。但是其着眼点主要在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在“合”的一面的相似性,忽略了建立与强化个人权利的一面,从而没有抓住我国集体所有制改革的关键所在,缺少改革的实质气象。在我国的公有制体系中,集体所有制被认为是公有化程度尚还不够的、低级形态公有制。这正是其与国家所有制不同之所在。全民所有制是一种更高形态的公有制,但是如果每一项生产决策都由全体人民来投票表决,全民所有制财产根本无法运行。马克思指出,在国家存在的前提下,并不能马上将生产资料转归全社会所有,而必须首先把“生产资料变成国家财产”,由国家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即建立国家所有制。所以,社会主义国家普遍以国家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形式,任何个人都无法直接对国家所有制财产主张权利。集体所有制则不同:一来集体的范围一般都比较小,存在就集体的公共事务进行表决并形成共同意志的现实可能性;二来农民与土地之间较为直接的利益联系实际上一直未被完全隔断,几十年来绝大部分农民都是靠自己在土地上的耕作来维持生计。只是个体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法律上利益关系这一环节被模糊化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本排斥市场机制,因而集体最重要的财产——土地——无法表现其价值,所以长期以来这尚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土地在市场上的经济价值已经至为明显。虽然按照现有的制度,国家仍垄断着土地一级市场上的卖方地位,但实际上根本无法遏制各地城乡依托土地发展经济追求效率的浪潮。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不完善,使得乡村干部实际上以行政权的方式独占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对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权益均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乡村干部在承包期内撕毁合同的事情在各地几乎司空见惯,也频频见于报端。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当前的集体所有制缺乏牢固的个人利益基础,这一制度性缺陷。所以,集体所有制改革与完善的方向应该是,将个体与集体的利益关系明晰化并且制度化。
  至于具体的改革方案,已经有人针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张将集体经济组织改造为法人,同时确立农民的成员权(股权、社员权)。基于同样的思路,王利明稿提出了一个体系化的以成员权制度改造集体所有制的方案。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方案。但是,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之间的不同,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之间也是不同的。集体所有制的完善无法仅仅在物权法的框架内展开,还与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息息相关。因而,物权法只能从物权制度的建立切入,促进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寻找物权法理论中已有的制度资源,就是一个现实可行的思路。我们认为,日耳曼法的总有制度与这一设想有异曲同工之处,与成员权的直接提法所体现的较重的“人法”色彩相比,也是一个更“物权化”的制度,有借鉴的价值。大体来说,可以将日尔曼法中封建的身份支配因素剔除,而代之以现代的成员权关系,包括于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之内;物权立法再把总有制,以罗马法物权观念,改造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也就是说,土地由一定的农村社区组织所有,居民通过其代表机构或一定民主程序行使所有权;单个居民使用土地必须设立农地承包权或地上权。
  
【注释】 

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参见《“二十一世纪中国物权法的发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未刊稿。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本文所引条文,参见各该稿。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52。

参见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7年江泽民“十五大”报告:《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以及朱镕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1年,页44。

参见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页12~19;万俊人:《道德之维:现代经济伦理导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页140~157。

基尼系数是用来描述收入分配差距的指标。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于祖尧谈到,200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58,超过国际公认0.4的警戒线标准,我国基尼系数不仅比发达国家高,在发展中国家也是名列前茅的。我国的基尼系数拉大主要与收入分配不公有关,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分化进一步扩大,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和发展、造成社会不稳定的突出问题。他指出,基尼系数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改革的措施未与政策配套到位的情况下,一些不应该富起来的人在“效率优先”的名义下先富了起来;市场经济本身是既讲效率,又讲公平,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恰恰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原则。参见《中国经济快讯周刊》2001年第37期载《如何解决当前我国收入分配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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