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梁慧星稿对企业财产一概不予规定,忽略了现实存在的无法进行公司制改革的那部分经营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所具有的特殊性。这部分财产虽然也属于经营性的,以企业的形式存在,但是并不同于市场上一般的竞争性企业,不能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主要负载国家安全等非效率的价值目标。对于这一类国家所有制财产,理论上仍然要归入所有权范畴,属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当然,市场经济改革要求我们对此类财产的认定应该从严掌握,不能借此为国家所有权保留过多的自留地。在这里,王利明稿第121条的设置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但是该条仅提出“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这个概念,没有进行实质要件上的界定,是一个缺憾。
第三个问题是建立公法法人所有权制度。前面提到,王利明稿在解决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方面作了一些尝试性改进,其第109、113、114、115、116条意图就在于明确各实际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主体地位。但是,似乎出于对现有体制的敬畏,有关条文在对这些单位的授权上过于谨慎,只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115条)、“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国家投入的财产”的字样来表述。这一处理方式具有两方面的弊端:(1)我们尽可以宣示国家所有权在主体上的统一性,但却无法否认“国家财产所有权”由各级政府或者其他的公法法人分别享有和行使的事实。而物权法不正式确认他们独立的主体地位,确认他们的权利,就只能通过行政机关组织法加以相应的规范,这不利于保持行政权力与市场的适当距离,以及统一市场主体制度的形成。(2)该稿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所享有的国有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是在内容上加以分割,包括将收益权能隐去,以“依法处分”的警示建立一个外接于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而对其权利进行较灵活限制的“紧箍咒”等。这种限制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不利于统一物权制度的形成。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只能一方面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虚位状况得以延续,另一方面则又制造了一批具有产权残缺特征的“新型物权”,是不足取的。
因而科学的方法是:(1)、明确其享有所有权,杜绝各种似是而非的“类所有权”、“准所有权”。这样产生的问题是在“公有”财产转化为“国有”以至“公法法人有”的过程中,可能会引发“能否为了达到所谓的物尽其用,将本属公有的东西确定为某一法人所有”的疑问。所以又有(2)、建立健全公法法人以及公益法人制度,将有关的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利益要求具体化为公法法人的相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欲放还收”的分割权能式限制方式相比,这一制度更具有根本性。
第四个问题是强化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建立的个体权利的效力。国家与个体之间在力量对比上的巨大悬殊是不言而喻的,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对国家的强势地位起着强化作用。所以,物权法制度的设计应该:
1、一方面,尽量消解国家的强者地位,弱化国家的“实质所有者”角色。这一主张并不是要否定国家的所有者主体地位,而是主张将国家的实质所有者角色加以消极化,弱化其对财产进行积极意思表示的能力,从而甚至促使国家所有权向“价值收益权”方向发展。
2、另一方面,为了达到强化个体利用者地位和权利效能的目的,还应该按照完整产权的要求设置有关权利的具体内容。两部建议稿在这方面都做出了努力。除了确认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包括出租、转让、抵押、继承等方式的处分权能之外,还设置了通过地上权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使其权利得以延续的制度,如梁慧星稿第218条将土地所有人撤销基地使用权的事由加以严格限定,同时第221条将基地使用权的续期请求权赋予基地使用权人,王利明稿第242条也有类似的内容。
(二)、集体所有制财产制度的完善
经济学对目前的农地制度缺陷的论述有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是:(1)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而没有明确的产权关系,就不可能有较高的经济绩效;(2)土地产权残缺,表现为农民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只能进行生产性种植和收益,而不能进行自由的处分,结果将农业生产中最稀缺的土地资源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牺牲了市场的激励作用,造成农村普遍的“清一色小农式超小型土地经营格局”
;(3)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性。频繁的土地调整和过短的承包期限,使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缺乏安全感,不愿对土地追加投资,尤其是长期投资。但是也有研究不局限于农民个体权利的视角,而是提出了评价现存农地制度,以及进行下一步改革的时候所应当考虑的四方面内容:农地制度的稳定性和资源配置效应、农地制度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公平问题、农民的自发选择。具体以言,虽然较稳定的地权能够促使农民增加土地投资、较自由的转让权能够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因而现有的农地制度在这方面的缺陷确实造成了低效率;但是这种效率损失可能被现有农地制度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所抵消,而且现有的农地制度从长远来看也可能会促进效率;公平又是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农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进行农地制度改革不能忽视农民对土地的公平要求;在现行宪法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还应该注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
法学上的讨论则主要集中于对农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主流的意见认为,应该按照物权的属性对目前仍属债权定位的农地承包权进行改造。我们认为,物权法应该一方面按照产权的本质来设置农民的农地权利,而要在土地集体所有权之上设置并强化农民个体的权利,就会进一步牵涉到对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这一更深层次的东西。对农民个体权利的设置与强化有增进效率的考虑,但决不是违背公平的;物权法对集体所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将在公有制以及物权制度的框架内进行,这可以说是为了实现现有制度所蕴含而未充分伸张的公平价值。
两部物权法草案在强化农地承包权的效力,按照产权的本质设置农地权利方面,均作出了一定努力。这里作一个简单的对比:
1、两部建议稿均未明确农地承包权的主体范围是否限于集体组织成员,立意是否在于对主体开放性的默许,这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准许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对于农地的市场化发展当然是好的,但是结合目前的乡村集体所有制运转实践,或许会给乡村干部们不顾农民的集体利益,向外发包为个人谋取利益打开制度便利的大门。更重要的是,这里包含着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从集体所有制建立的历史来看,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由农民的私有财产转化来的。由于户籍制度对农民流动的限制,可以说农村的现存人口与建立集体所有制时候的农民是有血缘与亲缘上的承续关系的。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他们是从前人那里“继承”得到现有的集体财产。因而,如果允许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参与农地权利的初次分配,如何在经济利益与心理平衡上顾及到农民的这种正当要求,是需要加以研究的。可行的思路应该是向外来人员另外征收一笔“入门费”,以示内外有别。但是,如果入门费征收制度不是在集体所有制完善的基础上运转,恐怕也只能为乡村干部开辟一个合法的小金库。
2、针对现有农地权利的“产权残缺”,物权法应该着力强化农地承包权的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两部学者稿将农地承包权定义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处分权又是讳莫如深。然而,从其具体制度设置上看,梁慧星稿许可荒山、荒地等上的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地出租、农地使用权出资、农地再发包、继承方式的处分(其第242、243、244、247条),只禁止农地承包权的转让(其第245条);王利明稿对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各种形式的处分均未设限制。实际上还是承认农地承包权的处分权能的。实践部门反而有比较明确的意见,主张在定义条中列出“依法处分”权能,并允许包括转让在内的各种处分情形。对这个问题,中央政府已有较为明确的政策态度,“十五”计划纲要中提到了“在长期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所以,应该从确立完整产权的要求出发,明确规定农地承包权的处分权能,充分放开农地承包权包括自由转让在内的处分形式。与前一个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农地承包权属于农地流转的二级市场,收益归于转让人,不发生效率与公平的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