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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第二,物权法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也间接地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效果。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我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制定与颁布将使我国的经济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变革:
  1、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公有制经济的特点是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力合而为一,这成为经济效率低下与滋生政治腐败的制度根源。所以,我国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公共权力与公有制财产分离,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寻求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前文已经提到,对公有制财产进行改革的方向与途径就是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如何引入,还要根据具体的财产类型进行具体分析。但是这肯定将使传统的公有制体系发生巨大变化。就公益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其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无法引入个体产权机制,而只能保留国家所有权形式。就行政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在民法、物权法层面上就不宜再称为国家所有,而应该根据民法的公法法人制度,承认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公法法人并对相应财产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一种个体产权的构造。就资源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一方面保留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应建立土地使用权、采(探)矿权、取水权等制度,使自然人、法人等个体可以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经营相应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资源的使用效率得以提高。前文提到周其仁教授研究公有制企业经营的低效率,所以就经营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改革的方向是将其中的绝大多数通过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转化成公司法人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不能再对有关财产进行直接支配;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核工业、尖端科学技术等非竞争性行业,由于存在比效率目标更重要的国家安全等目标,无法或者不宜于进行市场化改革,因而就还存在着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但是,这已经不构成我国经济生活的主体。
  2、物权法对绝大多数公有制财产按照市场化改革的要求进行物权构造的同时,也推动了公共权力干预经济领域的方式向着市场经济规律所要求的模式转变,使其不能再对国家所有制财产进行直接支配,而转向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
  四、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
  所谓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对公有制财产进行市场化改革,就是要按照产权标准重新配置公有制财产,将市场体制下各方当事人对公有制财产的权利用物权法规范固定下来,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之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与重点。王泽鉴教授即谈到:“公有制的私法规范化将对促进发展市场经济做出重大贡献,应强调者有二:1、使公的财产权得依物权法享有私法上的自由(如设定用益物权),获得私法的保护(如依物权请求权及占有保护请求权),并受到私法的限制(如相邻权)。有助于使公有财产(尤其土地)经由私法进入市场,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能。2、公的权利原则上即应与私的权利同受物权法的规范,自不能认为公的权利当然具有优先于私权的效力。”本节将对有关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的基本问题进行讨论。应予明确的是,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的基本前提是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这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现实,现阶段无法预见到根本性变化的发生。
  物权应该是产权的法律表达,而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排他性,也就是说,“一项财产的所有者有权不让他人拥有和积极地使用该财产,并有权独自占有在使用该财产时所产生的效益。”产权确定个人的自由支配领域,使有关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即只有当有关产权的成本和效益能对财产所有者的预期和决策产生完全的、直接的影响时,他人对该财产的估价才能传送给所有者,所有者才有动力将其财产投于他人欢迎的用途。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的基本方向与思路,应该就是在这一前提下,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建立与强化个体对公有制财产的权利,从而期望通过市场机制使公有制财产得以物尽其用。
  (一)、国家所有制财产的物权法构造关于国家所有制财产,有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要探讨。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国家所有制与国家所有权并非两个可以等同的概念。对二者进行区分,关系到对物权法“调整对象”,也就是物权客体的认识问题。国家所有制是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是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取的全民所有制形式,指的是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生产资料进行占有的制度,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国家所有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指的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制可能采取的一种法律表达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所以,国家所有权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畴,国家所有制则不属于。例如,国家对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这是应受物权法调整的。国家享有特定知识产权也属于国家所有制的范畴,但是无法纳入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就国有企业来说也不尽然:国有企业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企业。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权利既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也可以表现为股权。采取后一种形式就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畴了。
  第二个问题,由上一步结论进之,我们应将国家所有权明确为国家对有体物的支配权。据此我们可以对两部学者建议稿有关国有企业的法律关系认识分歧进行评论。梁慧星稿的观点是不宜在物权法上概括规定“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王利明稿则提出了一个全方位的公有制财产权方案,包括对当前国企改革工作中已基本定型的经验进行总结,专列“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一目(参见该稿第121至125条)。我们认为,两种制度设计都有一定道理,又都在一定程度上失之偏颇。对于是否将企业财产纳入物权法范畴,应一分为二地进行具体分析。
  1、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达,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为特征,从而表现为企业主的所有权客体的古典式企业虽然没有消失,但已经不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典型企业形态,取而代之的是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特征和按照现代企业治理结构运转的现代企业。这就提出了“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两个概念的区别问题。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讲,财产所有权是“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财产所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方式和结果。”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就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企业所有权并非一种纯粹的对物支配权,而转化为主要直接“对人(企业的经营人员)”的股东权,是一个权利束。其法理基础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但是本身不能直接纳入物权法体系。我们对于经营性的国家所有制财产,基本的改革思路恰恰是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使国家不再直接经营这类财产,转而享有公司法上的股权,由企业享有民法上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各类财产权。所以,应不必再设置一个“公司法总则”式的条款对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制企业加以规定(王利明稿第1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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