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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总体看来,该稿既有从现实可能的角度考虑而确认现状及经验的部分,也有从市场经济要求与物权法理的角度考虑所作的制度创新设想。第1、2、4、5四个方面属于物权法权利的构造方面,这里略作简要评论,后文会对有关内容再作论述。(1)、第109条是对财政收入所有权的规定,但是财政收入所有权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在现代法治国家体制中,政府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法征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收入的使用要首先由政府制定财政预算,经过立法(权力)机关的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不能由政府自主决定。根据财政预算使用财政收入的结果,往往是产生各种形式的国家所有权、股权以及各种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等。所以,难以将财政收入所有权归入物权法规范。(2)、虽然其保留或者确立了有关公有制财产的优先保护制度,但是这几种场合并不是公有制财产的主体,因而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自治法的性质。首先,在一些场合下,如第46条有关部分与第112条规定公有财产的优先推定制度,但是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本来就不寄托于此,法律强作此规定毕竟也抗不过现实生活的逻辑,无法完全禁止有关当事人事实上占有这类财产,反倒易使这些规定流为具文。其次,规定未授权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看起来是给与国有财产特殊优厚的保护,但是实际上这里的财产在类型上应该属于公益性的国有财产,如公路、街道、路灯等,关系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在性质上也不能为个人所有。所以,可以说客观上要求这种特殊保护,谈不上对国有财产的更优厚保护。(3)可以认为第4方面是针对有关国有财产的主体虚位制度缺陷而设置的,但是如果不能根据公法法人制度确立各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的话,这一问题似乎难以得到根本解决。(4)一心指望成员权制度的设置能保障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犯下本末倒置的逻辑错误,也就是说,没有对集体成员个人财产权的充分保障,成员权制度就没有存在和运转的现实基础。
  王利明稿设置了比较具体详细的征收征用制度,但是整体看来,还需要作进一步的体系化。这里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
  1、从体系上看,第60条应该是有关征用和征收制度的总则性条文中。在这一条中未规定“须予合理适当补偿”要件,而只规定了“须依法律规定”与“须经正当程序”两个要件,在第65、66条及103条3款追加了这一要件,在第126条2款集体所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条中复隐去此一要件。其是否认为,在是否应将须予合理适当补偿作为征用征收制度的要件上,还存在可以因事制宜的余地?
  2、既然有意使第60条成为征收征用制度的总则性条款,则不应将征收对象限制为“公民和法人”,因为:一来外国人的财产也应受到同样的保护以及同样的制约。二来集体所有制的改革方案目前尚不明确,未必都能定性为法人,这里不提集体组织就会使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征收失去规范。
  3、该条文中提到的“正当程序”是外国法上的概念,属于公法范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制度与观念的根基,该稿中又没给出具体解释,未免使其流为具文。
  4、我国现在处于改革开放阶段,必须进行大量的公共建设,可以说全国上下“征田征地真忙”。但是,实践中出现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商业目的而滥用征收权,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被征收对象合理正当的个体利益,包括不给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动用行政权与司法权粗暴处理“钉子户”问题等现象。这些问题应该促使我们对公共利益进行反思。正因此,梁慧星稿对征收和征用设置了“须为公共利益”的要件限制,还以明文列举的方式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要求履行法定程序、须进行公平补偿等。所以,在征收征用制度中,应该明确须为公共利益这一个实质性要件。
  关于应采取什么样的补偿原则,梁慧星稿主张公平补偿原则,规定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第48条2款);王利明稿主张合理适当补偿原则(其第65条)。公平补偿与适当补偿有何区别?两部学者稿均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德国宪法上的公益征收补偿原则的变迁中获得一个概念:
  19世纪以《普鲁士一般邦法》为代表的德国各邦实行的是“全额补偿”原则。一战后颁布的带有浓厚社会福利主义色彩的《魏玛宪法》一改而规定了“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无疑给政府以更多的弹性,这固然有在社会福利主义之下对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权衡标准发生变化的影响,而战败后德国国家财力衰微的现实也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然而,魏玛时代的法院实际上仍遵循以前的“全额补偿”原则。德国现行宪法14条3项规定了公平补偿原则,也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原则。但是从学说与实践来看,其已被以注重财产权人的完全损失为着眼点的“市价补偿”原则所取代。
  应该说,德国宪法的这一“变迁”(从实际情况上来看,称之为“不变迁”亦无不可)有其牢固的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我们要建设市场经济,使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也需要对个人财产权厉行坚实的法律保障。在这个角度上,德国的做法对我们不无启示。我们应该强调:既然征收具有使更广大范围内的公众普遍受益的公益性,那么,说一定要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的办法来成全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是一种正常的、合理合法的逻辑。所以,无论公平补偿或者适当补偿,都应以补偿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而决不能理解为“适当地给点儿”。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少数人的财产权进行剥夺,不啻于一种公开的制度暴力。至于实践中存在一种意见,主张为了给政府更多的余地以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不必限定补偿原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因为,没有了公平补偿的制约,就等于将私域的大门向公共权力完全开放,也就失去了私域与公共权力领域之间的基本界限,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从公益征收征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入手来构筑私域与公共权力之间的界限,从而为个体权利的切实保护,为公有制财产彻底的市场化改革,以及为市场经济机制的真正建立创造条件,是现实而必要的。舍此则我国的公有制物权法难以成其为自治法。
  三、公有制物权法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关系
  (一)物权法作为自治法的变革能力
  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疑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在目前这个巨变时期里,各种正在变迁的制度(主要指公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尚未最终定型,物权法的编纂选择在这个时刻,立法的着眼点——也就是说物权法应注重反映与调整现状,还是应注重展望与规划未来——即不易把握。往大处讲,这是法学理论中的重大争论问题,牵涉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难以通过一篇部门法视野的文章讨论清楚。在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这次物权立法显然被寄予了实现社会变革的重大政策目标,而按照自治法来定位的物权法与此是否相捍格?将革故鼎新的重任寄托于物权法是不是“走错庙门拜错神”了呢?这一疑问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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