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布坎南认为:法律制度只要能够恰当地保证个人和团体追求利益行为的自由,即能够保证资源使用的效率。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是理论上的共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交易规则的范畴,也应该以此为基本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指的是当事人可以依照自由意志安排个人生活,形成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哈耶克指出,“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作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纵然这个范围可能被限制得很狭隘,也就是相信人应该发展自己的天赋与爱好。”,“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显然,意思自治原则是与市场的个人主义本位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进而,意思自治的物权法与效率之间便有着必然的通约关系。
  (三)公有制物权法的效率机制
  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探索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必然要对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所形成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进行改革。这就需要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对各种原来体制下的公有制资源进行重新配置的问题,物权法的制定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这里将对公有制物权法利用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以及国家(政府)在讲效率方面的作用进行初步探讨。
  制度经济学对制度效率的研究多是直接或间接源于所谓的“科斯定理”。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本人并未明确界定该定理的内容,倒是罗伯特·D·库特在其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撰写的“科斯定理”词条中,将其明确归纳为三条“分定理”:(1)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可以自由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2)从效率角度看,只要交换的成本为零,那么法定权利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3)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能够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但是,现实世界的交易是不可能没有交易成本的。科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假定之下进行表述,恰恰是为了指出传统经济学忽略交易成本的错误。所以,我们从科斯定理中读到的应该是:在交易成本无处不在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制度对权利的界定至关重要,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权利应该配置给那些最有效率地使用它们的人。
  虽然科斯定理是对西方私有制的市场经济进行理论分析的结论,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不无启示。周其仁教授对市场化改革之前的公有制企业性质进行研究,认为其是以在法权上否认个人拥有生产性资源产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非市场合约性的组织;但是,事实上的个人产权(对自己的人力资源的控制权)是无法消灭的,所以,在个人产权得不到社会法权体系认可和保护的情况下,个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事实上的控制权“关闭”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源的通道;尽管公有制企业也尝试以一种“国家租金”作为利润机制对个人进行激励,但是两者不同的机制和激励强度等因素,注定了公有制企业的低效率。他的研究对象是公有制企业,但是我们正是在生产资料的占有意义上区分公有制与私有制的,所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只能体现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上,故而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只能在公有制企业的意义上谈论公有制。所以,周的有关论述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周的这一结论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公有制企业须向承认个人产权的方向改革。看来,个人产权的激励作用,是我们在进行公有制改革的时候必须正视、认可以至充分利用的积极因素。我们既然认为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而个人产权毕竟能够以“自己动手、丰衣足食”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不失为一种“公体私用”的有效模式。
  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资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产权的法律表述。在充分重视个人产权的积极意义前提下,如何在公有制财产基础上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并在物权法中进行表达,成为我国公有制物权法的重大课题。当然,表达的方式决不是要简单地把所有的公有制财产就地转化为私有财产。
  全民所有制在我国的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全民所有制又采取了国家所有制的形式。立法上的体现,如《宪法》第 9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1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有关立法大多同时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在实际运转上并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有学者结合国家财产的经济属性及其实际的管理情况,将国家所有制财产分为四类: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行政性财产与公益性财产。考察这四类国家所有制财产,第四类所谓公益性财产是指国家所有的供公众免费使用的公共设施,如公路、街道、消防设备等。这类财产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由于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也不具备向个别使用者收费的现实性,所以需要由政府以公共税收来兴建并维持。这一类公有财产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公有财产。前三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决非任何人都可以不专门支付费用而获得使用的权利。对这三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再作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类所谓行政性财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存在和运行所必需的场地、办公设备、办公经费等,从民法上来说,完全可以确认为国家机关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构成公有制物权法构造的难点。
  难点在于第一类资源性国家所有制财产与第二类经营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林毅夫教授对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进行了比较,认为有效的产权制度不可能由诱致性制度创新过程建立,“没有政府一心一意的支持,社会上不会存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他也谈到,在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会因为统治者的偏好与有限理性、主流意识形态的刚性对革新的障碍、官僚机构的败德与无效率、集团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而出现政策失败。因而,社会变革的节奏、效果与方向与政府的政策抉择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这两种国家所有制财产在进入物权法过程中可能提出的问题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