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学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文贤、张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98年5月26日马学明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占才、马文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建伟第一次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
(5)公安对马学明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98年6月10日前往云南拘捕时,距5月25日马文贤、张占才被捕、5月29日马建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学明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学明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学明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6)这三十块共达10500克的海洛因,马学明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求情型(周某案)……
说理型(梁某案):
综合辩护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先后被讯问六次,其中两次作了有罪供述,四次作了无罪辩解,而今天当庭作了无罪辩解,并声言有罪供述为非法取供所致;被告人欧亚新自始至今均作无罪辩解,且庭审表明物证,特别是书证均无法肯定具体诈骗数额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明显不能肯定被害人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人所作无罪辩解是真的,我们也不能随意听信梁某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但我们国家已明确摒弃有罪推定,实行了无罪推定。从这原则出发,控方指控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而言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第
162条的规定的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