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据我所知,德国大学民法学教学经常有这样一道分析题:A到书店买一本书,把书款给了售货员B,B将书交给A,问其中存在几个意思表示?答案为6个,即A、B的买卖合同中包含两个意思表示,A、B移转书本所有权的合意中有两个意思表示,A、B移转书款所有权的合意中有两个意思表示。对初学者来说,这种法律结构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但它的确有利于法律人养成精确细致的法律思维。
李:物权行为既然属于法律行为,它也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具体而言,民法总则中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无权处分等规定,债权编中的合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格式合同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还分为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前者就是合意,如抵押权设定等,后者的典型表现就是抛弃,即权利主体单方消灭物权的意思表示。
常:这些表明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一样,构成了德国法律行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在上面讨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问题在于,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它们之间的关系形态大致有三种:第一,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其典型表现是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在没有履行的时候,也属于这种形态。第二,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不因债权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第三,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比如,上面提及的A买书的分析题就属于这种形态。由于在前两种形态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什么关联,有意义的是第三种情况,其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紧密关联,但在法律制度构造上,它们的关联并非像看上去的那样,它们之间关系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也就是我国学界通常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李: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在物权变动时候,德国法一般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的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作为履行行为,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这就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在此基础上,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丧失法律效力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在这两个原则中,区分原则是界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基石,抽象原则在法律行为效力关系上进一步贯彻了这一区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瑞士、奥地利等承认了区分原则,但否定抽象原则,而抽象原则也恰恰是物权行为的典型特性,我国学界的争论多围绕此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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