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在德国法体系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仁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进入民法的殿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物权行为理论会倍受关注。如果我们将处分行为的标的限定为物权,那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也可以被替换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类。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为了表明这两者的区分,在法条用语上就绞尽脑汁,比如,他们用“Vertrag”来表示合同这种债权行为,用“Einigung”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之外的变动物权的“合意”,这当然是一种物权行为,还用“Auflassung”专门表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意。显然,尽管“Vertrag”、“Einigung”、“Auflassung”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但不同的术语彰显了它们的不同属性,由此也可见德国人的精细思维!
李:德国法之所以要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就因为它们存在本质区别:第一,有效物权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既有的特定之物,这当然也是物权对客体特定性的要求,债权行为就没有这样的限制,比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不特定。第二,有效物权行为的要件是处分物权之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就是效力未定;债权行为不受这个条件的制约,比如,房屋出卖人实际并无房屋所有权,但他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丧失法律效力。第三,物权行为要适用公示原则,通过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来表现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其法律效果,债权行为没有公示的要求。正是这三点区别决定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理论和制度上不能合为一体,必须各行其道。
常:上述这三点区别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第三点指明了德国物权变动规则的特色。从逻辑发展上看,德国法中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规则,一般用下述公式表达:“合同”+“合意”+“公示”=“物权变动”。不过,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合意”和“公示”。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就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权利变动成立合意,并将权利变动状况在土地登记簿中予以登记;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即动产所有权转让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权利转让成立合意,所有权人还要将该动产交付受让人。故而,在德国法中,对物权变动起到的决定性作用的是物权行为和公示,这和瑞士等其他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不同,在后者,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债权行为和公示。
李:这种法律构造够奇特的,它不仅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还将物权变动的要素分割为这么多的层次,我想,初学德国民法者可能要为此而感到烦恼了。不过,这应该比较符合德意志民族特有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一般特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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