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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入土方为安?

  ■本人能否“自作主张”
  通过遗嘱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在实践中大有人在。但是,我国继承法只调整财产继承关系,遗体又不构成遗产,因而这种遗嘱似乎难以纳入继承法的调整范围。
  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利用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理论框架;二是根据民间殡葬习俗确定;三是仍在继承法的框架内,通过推究“遗嘱人”的本意,类推适用遗托制度。
  首先看第一种方案。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可以依法支配及处分。确定安葬方案与捐献均属于遗体的具体处分方式。遗体捐献在我国已经大行其道,一些相关地方法规均采取了在遗体的处分问题上,尊重本人意愿的原则立场。本人生前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不违反公序良俗,亦多有相关实践,似无理由加以限制。
  就第二种方案来说,根据民间殡葬习俗确认近亲属的安葬权利与义务,如果死者生前确定有本人安葬的方案,只要该方案不对近亲属造成过重负担,即应受到尊重。
  再看第三种继承法框架的方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即“遗托”。本案王某仅通过遗嘱明示遗体的安葬方案,未涉及遗产的处理,因而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但应当考虑王某的内心真意类推适用遗托,即把按其遗愿进行安葬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条件。继承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剥夺其继承权。
  以上三种方案中,第一种固然属于最直接与干净利索的方案,但是关于死者人身权益保护的理论争议与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存而不论”的态度,影响到该方案的可行性。第二种方案牵涉到对习惯的司法认可问题。相对而言第三种方案更为可行,因其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对人格权进行周密保护的现代观念,并且只要对当事人辅之以适当的调解与劝导,实际上一般不会发生断然剥夺继承权的严厉后果。
  ■有关遗体的精神利益
  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问题是一个目前在法律上较少涉及的话题。但它实际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问题有二:精神利益的内容为何,以及如何在近亲属间分配。
  此方面的精神利益至少包括两种:一是参加葬礼,寄托与表达对死者的哀思;二是决定遗体的安葬方案。前者不具有独占性,可由较大范围的亲属广为共享;后者具有独占性,应依一定规则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分配决定权。
  依中华殡葬古礼,每个家庭成员根据自己与死者的血缘亲疏,在葬礼中要分别穿着不同等级的丧服。遗体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也应考虑近亲属的这种亲疏之别。勘定亲疏之别并非要复活传统旧制,而是有现实的伦理与生活基础;法律上的勘定是为了确定特定利益的一般分配顺序,当然也允许遗嘱人可另作安排。亲疏之别已经构成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并对安葬上的精神利益分配具有参照意义。参加葬礼的精神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共享性,故应认可法定继承人,甚至包括更大范围的其他亲属对于安葬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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