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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外观(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常: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决定力与公信力相互协力,为物权变动提供了一套完全的规则体系。其中,推定力指向静态物权,强调以权利外观代表真实权利。在此基础上,决定力强制性地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权利外观,使得物权交易具有客观可见的外形。但是,仅有这两个效力,尚不足以解决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之间出现偏差该怎么办的问题,公信力为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它强化了推定的不可逆性,第三人只要是不知情的善意之人,即可确定地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即使能够证明公示错误也毫无意义,这真是一种“无知者无畏”的大胆交易规则!
  李:由推定力展开的物权公示规则体系其实不完全是为了解决外观与实质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因为在外观与实质一致的时候公信力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理论与实践的难点就集中在不一致的场合。其实,公信力规则的贯彻虽然不能完全消除不一致的存在和发生,但是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促进一致的作用。还有一个问题,公示公信力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有相同的主旨,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这在学术界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既没有明文规定公示公信力,也没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同样没有明文规定公示公信力,但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不过,与学术界通常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的看法不同,草案中的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这突破了原有的理论认识,是一种制度创新。从德国的学理表述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公示公信力也称为善意取得的效力,它们应是一致的。
  常:我认为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同一制度。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词语表述:公示公信力强调物权外观形式的高度可信性,善意取得则着重表述第三人的善意。这实际上是一体之两面:正是因为权利外观具有高度可信性,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才有意义。如果权利的外观普遍不值得信赖,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第三人,恐怕难称合理,在此情形,公示公信力和善意取得都没有存在的正当性。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先生就指出,日本民法典否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原因在于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不能表征真实不动产物权的情况相当多,因而日本民法典仅仅认可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这一点值得我们深思!
  李: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普适于所有的物权,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仅认可对动产的适用性,排除对不动产的适用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可能正出于对公信力规则选择的差异。
  常:的确如此!德、法两国的情况对比也能印证这种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肯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有严格的登记程序,在民法典之外存在构制精巧的土地登记法。附带一提的是,德国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法律属性是司法程序,这样,由精通法律且有独立性的登记官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登记,使登记簿记载能够最大限度反映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与此相反,法国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涉及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合法性,而不关注实体权利,从而导致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故而,要想实现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仅仅有物权法的认可还是不够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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