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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外观(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李:后世的法国、日本等民法典部分地继受了罗马法的立场。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就认为,在无权处分场合,物权受让人不能取得该物权。例如,甲将某不动产卖给乙,但是该买卖合同无效,乙转移登记后又将该不动产出卖给丙,由于乙是无权利人,丙就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与此不同,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认可公示的公信力。应该说,在财产流转性高的交易环境里,公信力规则是更可取的法律政策选择。必须注意的是,应在客观与主观两种意义上理解所谓公示的公信力:首先是,凡具有法定外观的物权,都具有向社会公众宣示相应的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以信赖这些外观所表征的权利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另求证据以形成权利存在的确信,因而可以减少交易费用,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第二是,特定当事人对公示应当具备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也就是说,如果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知道或者在特定交易环境中应当知道这种不一致存在的交易相对人掌握了更多的物上权利状态信息,他们实际上信赖的是这些信息,而不是公示信息,所以不受公信力规则的保护。在一定意义上,这是一个“奖懒罚勤”的规则:法律确定公信力规则是鼓励社会公众信赖公示的权利信息,实际上包含了一个许诺,即当事人不必另费时费财在公示权利之外寻求“更真实”的权利;如果有好事者经过一番努力发现了与公示信息不一致的权利信息,他就不能再退回纯洁的无知状态,主张公信力的保护了。
  常:当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时候,第三人信赖该外观,就能享有公信力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采取了一种“将错就错”的策略,将第三人取得的、本属于错误的物权拟制为正确,而将原本正确的原物权拟制为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错误,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因此具有终局确定性,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成为如同新生儿一样的“纯洁无辜”的权利。正是在善意的底线基础上将错就错,公信力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才能够兼顾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会滑向一边倒地维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
  李: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发生在不动产与动产的场合均属难免,有的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基于动产的租赁、借用、保管关系,以及合同无效等情形而发生,有的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比如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者因遗失、侵权等而导致的动产脱离占有。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一致,进而导致因为公示的公信力规则而最终丧失物权的,其实属于交易的风险,作为理性的交易主体,应当考虑到这种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收取租赁押金、委托给自己信任的人保管等。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示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物权交易的确定性,有助于增进交易者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会强化物权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更谨慎地选择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当然,此时的原权利人仍可以依据债权法来寻求保护。比如,在前面所举的例子中,虽然本属于我的电脑归张三所有了,我仍然可以依据保管合同请求你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或者以侵害财产权为由请求你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不过,如果你失去了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两种请求权最终就无法实现。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导致不一致发生的,因为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控制或者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法律可能不会坚持过强的公信力规则。比如,窃贼占有并处分赃物的,受让人一般不能主张公信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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