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体育领域竞争法和
劳动法适用高度关注。竞技体育具有很强的组织性,残酷的体育竞争由于体育商业化极容易产生竞争法的相关问题。而运动员权利的保障使得
劳动法在面临体育这一特殊领域时也产生了许多特殊法律问题,如运动员的集体谈判合同,因而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是
体育法的重要内容。
第四,在方法论上,讨论问题以适用于体育领域的法律部门为中心,而不是以各类体育项目为中心,关注的中心或焦点集中在法律,
体育法因体育的特殊性而存在,它的存在是纵向定义的,或者说是因行为定义的法律部门,但是其实质的内容又是来自于以规则性质定义的法律部门。这是一种法律思维的体现,而不像是体育法规汇编或者简单的阐释。此外,强调对判例的研究。
第五,这些著作存在的主要的问题是过分关注职业体育、竞技体育,而对大众体育和学校体育关注不足,即使集中讨论的学校体育,其实也是一种竞技体育,与我们所讲的学校体育是完全不同的。当然这也必须考虑到有些国家的体育体制,如英国采用的是不干预主义的体育立法模式,国家不主动采取专门的法律手段来干预体育事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我们也要看到,由于这些作者们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来说,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研究更注重司法实践,更多实用主义,强调实践理性,因而在学科体系的建构上并没有倾注太多的精力,这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研究有较大的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更多的侧重于理性思辨,更注重整体性。[20]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研究风格,但两者仍有着相当大的互补性,况且现今的时代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正日趋融合。事实上,普通法系国家的
体育法研究中也有了一些初步的体系化特征,通过一些具体的研究,也理出了
体育法的一些基本规律,为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素材,做了较好的铺垫。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立项课题“法律视野下的奥林匹克运动”(项目编号:06BTY013)与湖南省社科基金立项课题“体育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框架”(项目编号:05YB5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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