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律部门的确定是因为其涉及某一特定的人类行为,例如航空法,而另外一些法律部门的确定是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性质,例如侵权法和
信托法。后两种法律部门都规定了使权利与义务具体化的法律规则,它们在适用的时候是不需要考虑与它们相关的具体案件的特殊属性的。因此它们可以被称之为“横向法”(horizontal law);而前一种法律部门的确定是因为涉及特定的人类行为,可以称之为“纵向法”(vertical law)。如果我们承认,
体育法是存在的,那么它的存在是纵向定义的,或者说是以行为定义的法律部门,但是其实质的内容又是来自于以规则性质定义的法律部门:侵权法、契约法、返还不当得利法(restitution)、
刑法,等等。”[8]
但很显然,这样的
体育法是一个松散的联合体,这从作者给
体育法所下的定义也可以看出:“(
体育法)是一个规制体育行为和解决体育纠纷的松散但已日趋联系紧密的规则的集合体。该集合体跨越了许多我们所熟知的法律部门的界限,但是其核心是一种独特的国际性的组织原则规则,它们规定了非政府的体育组织的有限自治。”[9]由此,
体育法的外延应是极其宏大的一个体系,大概可以包括:体育组织自身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地位、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则的性质和地位、体育与
合同法、体育与
刑法、体育与侵权法、体育与税法、体育与财产法、体育与
教育法、体育与欧盟法、英国成文法中与体育有关的法律等等。
作者从第三章到第六章用四章的篇幅处理了与体育有关的实体法,第三章处理的是参赛资格问题,即某一特定的个人或团体(俱乐部)是否可以参加某一特定的比赛。由于体育竞技的集中对抗性和为了达到较好的观赏性所必须具有的高水平性,决定了并不是每一意愿参加某一特定比赛的个人或团体都可以参赛,而应该首先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标准才能取得参赛的资格。如果禁止某一个人或团体参赛,那么是否构成了对“禁止限制贸易行为”这一普通法上的基本原则的违反?一般情况下,职业运动员为保证训练的系统性并获得更多的参赛机会,均会参加某一特定的团体或俱乐部,那么,就产生了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这是第四章的主题。在英国,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仅要受到国内法的调整,也要受到欧盟法的规制,欧洲
体育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特别是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39条、第
81条、第
82条在规制欧洲体育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欧洲法院的博斯曼(Bosman)案等在欧洲
体育法的发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欧洲法院不仅把拥有其他成员国国籍的球员在入会许可方面的限制看成是对劳动力流动自由的限制,而且将球员转会费制度的存在也看成是对劳动力流动自由的限制,违背了欧盟竞争法。[10]同样在体育比赛的转播和市场营销方面,也与欧盟竞争法密切相关。这是第六章讨论的问题。随着欧盟体育市场的发展壮大,人们能从转播和体育市场上获得的利益越来越大,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独家转播协议是否限制了竞争,违反了欧盟竞争法?书中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体育法中另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比赛秩序的管理,不仅包括对比赛外部秩序的监控,也包括对比赛内部秩序的控制。对体育比赛中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保证比赛正常进行的重要一环,在一些体育活动中,由于体育所具有的直接对抗性,往往会造成一些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些侵权行为有的是故意,更多的是过失造成的,也有的体育活动隐含着参加此类活动就应该承受相应程度的身体伤害,如拳击、橄榄球等。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判断,还要区别于一般的侵权法上的规则。在体育活动中,还存在着比赛组织者、教练员、观众、裁判等参加者,他们同样承担着保证比赛秩序的相应的法律上的义务。这是该书第五章讨论的问题。可以看出作者这四章的安排是有其内在的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