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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定性

  
【注释】 感谢沈岿副教授、张双根副教授、许德风博士在若干问题上对笔者的启发!当然,本文的所有错误仍由作者负责。

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此种情况下的收费权为一般的合同债权,至多依法构成各种物上之债,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在法律体系中的定性是清晰的。

收费权的主体有“公营”与“私营”之别(此处私营主体是在非行政主管部门的意义上使用的,包括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经营主体)。比如,依《公路法》第60条规定,公营收费权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就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享有的收费权,在公路设施国有制的基础上,此种公营收费权应属于国家公路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之体现。私营收费权人包括两种,一为从公营收费权主体手中有偿受让收费权的公路经营企业,二为国内外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建设公路的,依法经审批在公路建成后收费的公路经营企业。除非特别指出,本文所指均为私权性的收费权及私营收费权人。

参见李鹏:《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1991年)、《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

参见朱会冲、张燎:《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理论与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7页。

其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该文确定了出质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质权人(国内银行)、权利证书(经批准的收费文件)、质押登记机关(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实现方式等公路收费权质押的基本框架。

其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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