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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定性

  (二)定性的分析
  如开篇所述,讨论收费权定性的前提是区分两种层面上的收费权关系。现有的政策、规范与讨论所设定或者隐含的前提并不一致,有的着眼于收费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也有的着眼于收费权人与设施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比如2000年《农网电费收益权质押办法》中电力企业的电费收益权与2002年《学生公寓资金问题意见》。
  法律定性分析既应考虑权利属性,也应考虑有关的政策因素。兹主要以公路收费权为例说明。
  1、权利属性
  (1)独立主体与利益。收费权的行政性色彩诚然突出,但是收费权主体为公路经营企业等公共基础设施经营企业,一般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承受权利义务与风险的项目法人,其属意于公共基础设施的经济利益,显然有别于政府所关注的公共利益。
  (2)排他性权利。公路收费权人通过经审批的转让收费权合同(《公路法》第65条第1款),或者直接经审批(《公路法》第60条第3款)而取得在一定期限内对通行车辆的排他性收费权。对于各种非排他性的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如果存在前文所述的网络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或产品提供者的分立格局,亦应确认网络经营者,如电网经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排他性经营权。据此,收费权应当容易满足物权的支配性与对世性等基本特征。
  (3)财产权属性。公路收费权的价值通过收费期内的车辆通行费现金流得以体现,在此基础上具备明显的财产权属性,可以依法流转或者设定质权等。
  (4)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公路法》第44条第2款),因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该法第45条),特种机具行使造成公路损坏的(该法第48条),或者超过公路限载、限行标准行驶的(该法第50条),行为人除应修复、改建公路、采取适当措施、给予公路所有权人经济补偿等外,还应补偿公路经营企业的损失(该法第67条)。据此,虽然两权的客体都是公路,但是针对公路实施的损害行为对两种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行为人通过承担修复、改建公路等责任即可弥补所有权人的损失,但是并不能弥补因影响车辆通行而造成收费权人减收车辆通行费的损失。因而《公路法》的规定应理解为,收费权人既不必依托于所有权人,也不必仅得基于占有,方可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其可以直接依据收费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实际上认可了公路收费权人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从而使该权利的物权色彩更加明显。退一步讲,即使收费权债权说属于公论,仅此一点至少可以说明,公路收费权仍顽强地“显露了物权的个别特性”。而在债权说并非公论的情况下,以此独立请求权为据,再辅之以下文所述的政策因素,主张其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更容易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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