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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

  常:动物主人依据物权,能实际支配动物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一旦动物受他人侵害,主人享有从物权衍生出来的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在前面已经有所论及,比如动物受到他人不法伤害时,主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负担治疗费用,直至动物完全“康复”;如果动物不能完全“康复”,加害人还要赔偿动物所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还要考虑另一个问题,即他人侵害导致宠物伤亡的,宠物所有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从范畴上讲,这属于因物的损坏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物是特定纪念物,必须还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宠物很难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宠物主人无法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常:不错。毁损诸如脱离人体的器官、遗骸、骨灰等人格象征之物,固然能引发精神损害。但我以为,这种界定并不全面。除此之外,损害寄托人之情感的物,如家养宠物、信徒供奉的灵物等,同样侵害了所有权人的精神利益,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非我的创见,国外有许多判例早就指出这一点。比如,法国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的狼犬把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咬死,因为原告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法院除判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朗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朗。不过,这个问题在欧洲的法律界争论很大,没有定论。可以说,对因为宠物受害而产生的主人情感伤害,“赔还是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值得继续深入讨论。
  李:我们不能光注意动物的利益以及主人的权利,还应考虑主人因为保有动物而对他人负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动物主人应尽审慎照管义务,防止动物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否则就要负担损害赔偿之责。对有主动物的主人而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野生动物为害乡里,则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特定保护区域内的动物属于国家或者保护区组织所有或者管领,当其侵害该区域内或者附近居民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应由国家或者保护区予以赔偿。发生在四川熊猫保护区内熊猫损害居民庄稼的事例就属于这种情形。不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动物为无主动物,既然没有主人,受其之害就只能归为天灾了,受害人自己买保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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