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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然而,即便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行业监管相互独立,它们在管制被监管企业的限制竞争方面,也会存在管辖权的冲突。根据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垄断法》草案第44条,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监管行业中限制竞争案件的管辖权。这种做法不符合当前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而且让人担心,行业监管机构能否有效地执行国家的竞争政策。因为很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监管机构处理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最大问题是,它们在被监管企业与其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从而会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这即是监管者被"俘获"的理论。特别在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政府机构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垄断企业利益的现象司空见惯。因为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往往属于一个利益集团,是政企同盟,人们就有理由担心,行业主管或者监管机构处理本行业的竞争问题时不能保持中立,不能保护消费者。另一方面,我国监管机构在权力配置、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手段等方面,不是以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和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为目标,这些机构一般没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不能适应执行反垄断法的要求。此外,现在我国几乎在所有于国计民生比较重要的行业都设立了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如果这些监管机构各自适用自己的部门法处理限制竞争案件,这不仅政出多门,浪费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效率,我国也不可能建立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现在,比利时、法国、日本等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只是从市场准入和安全生产的角度进行监管,被监管市场上竞争案件的管辖权则统一交给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些国家如美国和巴西,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共享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管辖权。但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处理被监管行业竞争案件的法律依据是竞争法,而不是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法律。美国1996年《电信法》第601条(b)(1)明确指出,"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及其修订都不得被解释为对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修正、损害或者取代。"如果竞争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对被监管行业的竞争案件有并行管辖权,这两个机构应当通力合作。一方面,因为电信、电力等行业存在某些技术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竞争案件时应征求监管机构的意见;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处理竞争案件时,因为会涉及很多竞争法专业问题,如市场的界定或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它们也应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因为并行管辖权的存在往往会产生冲突,大多数国家如巴西在这方面的经验是,案件最后的决定权得交给竞争执法机关。
  如何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处理这个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已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内市场的国际化,我国广大企业迫切需要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我国广大消费者也渴望通过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增大他们的财富,提高社会福利。而我国能否建立一个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能否为企业提供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能否建立一个统一、独立和高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我国应当认真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处理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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