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因为《
劳动法》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性,才影响了立法取得预期效果。当然,在理论上,影响法律实效的外部因素也有很多。它首先跟国家权力配置有关,权力之间的配置如果不尽合理,某些重要权力缺乏必要的约束,就完全可能出现权大于法的状况,在权力的世界里,法律是没有意义的。其二,法的实效还依赖国家的具体管理体制。某些地方党政干部的领导方式和领导体制也直接制约着法律的实施,例如司法权受到指挥式的干预,便可能影响司法权威,使得司法容纳社会纠纷的功能大大减弱,本应在民事领域就能得到妥善解决的纠纷被迫重新转入社会,成为矛盾激化的种子。其三,《
劳动法》赋予了省、市、自治区制定实施劳动合同办法的权力,不同地方法规和规章对于同样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这不仅造成法规之间的冲突,由于目前缺乏一个统一有效的法律实施监督机制,法律便可能被这些规章架空。其四,某些执法、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同样会制约法律实施。由于存在厌诉情绪、缺乏权利文化的观念,劳资纠纷的冲突往往不是诉诸平和、理性的诉讼模式,而是采用极端的维权手段,执法、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又可能进一步加剧这种局面。[9]
由以上论述可知,《
劳动法》实施中所产生的问题不是修改某一条款或原则就可以解决,也并非
劳动法一部法律所能统摄,甚至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本身的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在寻求解决路径时需要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第一,劳动立法的基本理念应从“国家控制模式”走向“社会自治模式”。在前一种模式中,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国家(尤其是政府)进行严格的界定,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主要依赖于政府的帮助,而其自身组织、自我保护的能力不高,工会自主性不强。与劳动者一盘散沙不同的是,在后一种模式中,劳动者具有强大的组织能力,工会也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些组织不仅可以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一旦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它们还可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政策咨询,并有能力动用媒体、网络等宣传工具,甚至直接参与政策制定和立法中去,这样就能使得劳动者获得同用人单位平等的抗争机会。[10]作为政府来说,它并不直接判断劳动者的最佳利益,而是抽身而出,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裁判者来平衡双方的关系。“社会自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这种治理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既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又富有效率,更重要的是,它能最大程度减轻劳动者所经受的政府不作为之苦。相反,在第一种模式下,一旦权力与资本相互结合,那对于弱势群体的打击将是致命的,尤其要考虑到,公有制为主体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自治模式”显然更能直接体现公有制企业的民主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