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款人持到期存单要求银行兑付时,根据储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应当及时予以兑付,如果银行拒绝兑付的,则构成违约。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责任人不能以证明自己对于违约行为的发生无过错而免除责任,而必须证明自己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才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l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规定极少,一般限于不可抗力和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按照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金钱债务不能因不可抗力而使债务人被免责。我国司法实践仅承认金钱债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而不能免除责任。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储蓄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又没有法律对其是否可适用债权人过错为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有学者认为,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当无疑问”。违约方只有举证证明债权人过错,才能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储蓄机构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而判令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然而,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情况较多。
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符合
合同法相关原理的。由于存款人资金已经交由银行支配,存款人已经无法再进行支配,在存款人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第三人向银行实施欺诈行为,是第三人与银行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存款人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侵犯的财产是银行的财产,而不是存款人的财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无须对存款人承担侵权责任,存款人也无需对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银行支付行为有无过错对存款人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2、密码被盗不能推定存款人具有过错。
根据上述规定和分析,银行要免责,前提是存款人存在过错。而针对密码被盗,司法实践中对过错的认定五花八门,有认定存款人过错的(如本案),有认定银行过错的,有认定双方过错的,【3】也有认定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关于过错认定的原则,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已经明确指出,“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的诉讼,均因银行拒付而引起,负有付款义务的银行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并将举证责任课加给银行,是由储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对风险防范能力的差异及银行因其业务关系有着相对于存款人来说更为便利的举证条件所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储户受到损害的利益能够尽快恢复,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维护储蓄机构的信誉。因此,密码被盗,并不能推定存款人存在过错,如果银行以存款人保管密码不当,存在过错为由拒付,应当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显然,本案银行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密码被盗就是存款人的过失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