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储蓄合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银行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应对存款人的到期兑付义务。
对本案储蓄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储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只是
合同法分则中部分有名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储蓄合同作为无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因之在归责原则上也应当采取严格责任。
虽然央行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
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但该复函是部门规章,因与
合同法规定相矛盾,其效力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往往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对类似规章的处理意见可以印证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65号)明确,“你院粤高法经一请字(1994)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折角核对虽是现行《
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而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
票据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