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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律学论辩——兼论传统中国法学的难生(下)

  春秋战国和魏晋时期,学术探讨和自由争论都是非常热烈的,但为什么还是没有导致法学的兴盛呢?这有几方面的原因:(1)如前所述,首先是研究的对象缺乏体现自然法性质的“正义与权利”之精神。(2)这两个时期的自由探讨都是相对的,仍然要受到专制主义和国家政治权力的干涉,表现为各家学术都从不同角度投权势者之所好,借以为国家所重。(3)“重术轻学”的功利思想和学术传统大大阻碍了中国法律学术向法学的发展。中国文化是理性的,但它缺少纯粹理性,是实用的、功利的,表现到学术上是“重术”而“轻学”的传统。我们知道,学以求理为目的,不管这个理是真理还是假理;但术则以有用为目标,不管真假,首先要有用。亚里士多德说的好:“古往今来人们开始哲理探索,都应起于对自然万物的惊异。他们先是惊异于种种迷惑的现象,逐渐积累一点一滴的解释,对一些较重大的问题,例如日月与星辰的运行以及宇宙之创生,作成说明。一个有所迷惑与惊异的人,每自愧愚蠢;他们探索哲理只是为想脱出愚蠢。显然,他们为求知而从事学术,并无任何实用的目的。”[57] 科学并不排斥实用,但一味以实用为目的,心然沦为重技术而不重学理的经验主义,这就阻碍了科学的发展。对于经验与学理的关系,沈家本作了很好的说明:“不明学理则经验者无以会其通,不习经验则学理无从证其是,经验与学理,正相两需也。”[58] 律学乃经验之学,缺的正是学理,如穗积陈重所说:“在西洋自罗马以来,法律之学,即大兴起,东洋以法学为特殊之科学,其不兴起之理由,以攻法律者仅以记诵解释为其职分故也。”[59] 律学之所以不能超越经验,发展成为学理性的知识体系,即法律科学,除了重术轻学的传统外,还有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即 (4)知识论中逻辑学的缺乏。
  中国人的直觉、类比、笼统和整体式、感性化的思维方式,与创立一门具有严密体系的科学所必需的思维工具──逻辑思辨──相去甚远。[60]虽然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具有逻辑思辨性质的“名学”,[61] 但它昙花一现,既未能形成系统的逻辑学,又未能整体影响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因而占主流的传统中国士人在观察和研究问题时,不重视对客观现象的区别、解释、归类、推理和对于对象性质及其过程的分析与精确描述,而是借助经验证明、直觉体验和简单类比罗列,超越逻辑演进过程,直接把握某种结果或真理。笔者以为,逻辑(学)对法律科学的意义是通过命题、推理的方式,以证实或证伪命题,从而获得对法律原理的把握,最终确立理论体系。这必须借助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尤其是形式逻辑。传统中国的思维是通过举例、类比、归纳,[62] 以证实符合经验的知识。这样的知识缺乏对法律现象的概括和法律规律的把握,不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因此上升不到科学原理的层面。所以,在区分故意与过失、强奸与通奸(和奸)、律无正条不得为罪等方面,尽管中国要比西方早几百以至上千年,但严格的刑法学理论并没有产生在中国,而是出现在西方。因为离开了逻辑(学)和思辨,就不能形成和把握明晰的概念,从而缺乏通过明晰的概念去分析并揭示事物的规律,建立起严密的理论体系的可能。西方法学之所以发展成为严密庞大的科学体系,在根本上主要得力于由亚里士多德所创立的逻辑学和宗教普遍主义的思维(方式)。没有逻辑学,法学就难以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63] 没有决疑论宗教的普遍主义思维(方式),法学系统化和抽象化将受到限制。[64] 然而,毫无疑问,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为体现经验、体会、断想和智慧的律学的发展提供了完全的可能。[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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