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分析

  证明责任是预置在实体法中实现和发挥作用于程序中的“隐形”(陈刚教授语)的实体法规范,或者说证明责任具有“两栖性”(李浩教授语),这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学者而言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于实践中的司法者而言更是一种应当树立的观念。在司法过程中,这种两栖性尤其是强调证明责任的实体法预置性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因为既然证明责任是预置在实体法之中的,那么民事诉讼中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时只要考察实体法的规定即可(当然我们不排除某些主要依赖于自由裁量的非规范性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适用,但其仅具有补充的性质),而不必在实体法之外寻求所谓的标准,从而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裁判者在寻找标准上的大量成本耗费。这里隐含的观念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裁判者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当然这里的发现法律对于裁判者的素质要求却并不低,它需要裁判者对于实体法规定的逻辑性和精神实质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因此这里的效益的前提是裁判者素质的保证。
  三、批判功能——司法理念的重新审视与法学概念的重新界定
  (一)“客观真实”标准之批判
  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证明责任的裁判机制能够成为“法律真实论”反驳“客观真实论”的一个有力的依据。首先,从证明责任作为裁判机制的前提看,证明责任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官能够进行裁判所进行的一种“事实的拟制”,是法律面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当然如果从人类理性的有限和时间的不可逆性来看,这种“拟制”又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种“拟制”本身就表明了诉讼中真实的发现是一种“法律真实”、“相对真实”,而不可能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客观真实”。在这个意义上,证明责任在相当程度上批判了“客观真实论”,是对裁判中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的一种消解[6],从而使法院的基于“父爱情节”的发现真相的绝对化观念不得不止步。
  其次,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看,法官自由心证用尽是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前提,而法官的自由心证用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明标准,所以说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证明责任适用的范围。假设证明标准划分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证据优势)两个标准,现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A与对方当事人B,(1)如果适用“法律真实”(证据优势)标准,无论是A还是B都容易通过提供证据使法官形成心证(有利于A或有利于B),即使不能形成心证也可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判决A败诉。(2)如果适用“客观真实”标准,则无论A还是B都很难通过证据的提供而使法官形成心证,其结果就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大量出现,相当多的案件要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正如笔者前面论述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为使法官能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而设置的一个法律装置,是一种无奈的制度选择,与法官形成心证而作出裁判的机制相比,它只能是一种例外或补充而不是主导。而“客观真实”标准扩大了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降低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真实的价值,压缩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空间,极易产生一种裁判简单化的“武断”倾向,即法官不注重对于证据的全面的考量(因为法官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对于事实的证明不能达到“客观真实”标准),而倾向于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而这种“武断”倾向已经偏离了法律设置证明责任的初衷(“最后的救济”、“最后一招”[7]),其导致的不公可能淹没其证明责任本应具有的正面功能。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