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徐国栋主编、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徐国栋主编、尹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Dauerwohnrecht”,有“长久居住权”、“继续居住权”、“长期居住权”多种译法。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09页;刘得宽,《德国之住居权——物权法上之住居所有权及债权法上之承租人保护》,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页;前引,孙宪忠书,第253页。
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这种分时段居住权,有的人也称之为“时间分配式居住权”、“分时度假酒店式产权”、“时权式酒店”、“部分时间居住权”。前引, 崔建远书,第216页;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9-681页;前引,陈卫佐书,第143-145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 亨修订,李宜芬律师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76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修订12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81、182页。其实,郑玉波先生的言语中蕴含了另外的一种可能性,即若居住权的制度安排无碍于经济流通(在立法技术上赋予其可转让性),则该制度具有可取性。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民法物权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陈朝壁,《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357页。当然,台湾民法第1204条在民法修正过程中被删除了,但这并不能否定陈朝壁先生 “当时”对这一条文分析的准确性。
郑玉波、陈朝壁和谢在全三位学者的观点其实承认了实质意义上的人役权制度在台湾的存在,这充分表明了人役权制度的实质合理性,也显现了罗马私法中人役权理论惊人的社会解说力。大陆也有学者借用人役权(主要是用益权)的概念在实质意义上理解我国的用益物权。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2页;米健,《用益权,解决所有权难题的一个思路——法律的比较研究》,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205页。
前引,谢在全书,第423页。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8页。
前引,陈信勇、蓝邓骏文,第11页。
参见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第
230条、第
234条。有学者认为《
合同法》第
234条规定的是同居人的“居住权”,这不是在物权法意义上使用“居住权”概念,其实规定的是派生于租赁权(债权)的继续承租权。孔祥俊,《
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4页;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李开国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页;王传丽主编,《中国
合同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1、347页。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3页。
前引,陈信勇、蓝邓骏文,第11页脚注。《澳门民法典》第1648条第1款规定“基于考虑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法院得应任何一方之请求而命令将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该方,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 。第2款规定“上款所指之不动产租赁受有关作居所用途之不动产租赁规则所约束,但法院在听取夫妻双方之意见后,得定出有关合同之条件,且如嗣后发生之情况显示为合理,得应出租方之要求使该不动产租赁失效”。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6页。
参见1995年1月20日《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1998年7月3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文件。
在本文的讨论框架中,对居住权进行了法定居住权与意定居住权的二元区分,这种区分的意义在文中多次被强调,这里先解释其基本含义。法定居住权即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设定的居住权,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产生的根据不同,我们不能混淆这二者而互相证成或否定。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法定居住权的自由约定,意定居住权的当事人也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前引,崔建远书,第212-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