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通常情况下,我们既不应该把保姆这种间接受益人当作为“权利人”,也不应该把居住权人等同于“受益人”。
第七,健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有必要确认居住权制度。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动产相较于不动产来说,其种类繁多,价值往往较小,一般对当事人没有生存与持续的意义,并且由于其可移动性,所以导致人们对动产的利用方法异于不动产,人们通过购买、借用、租赁等方式即可获得可资利用的动产,而不会就动产设定期限长、效力强、必须登记公示的用益物权。所以,在我国物权法理论和实践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严格地限定为不动产。[75]而物权法重点规范的不动产应是土地和房屋,健全的用益物权体系则应尽量提供多样化的、灵活实用的土地和房屋利用方式。从而,一方面,不得允许就动产设定用益物权,传统民法中的用益权概念及其规范体系有所不当,我国不应全盘移植。[76]另一方面,不动产之用益物权体系不能重土地而轻房屋。然而,我国民法学界提出的用益物权体系基本上都是围绕土地展开的,涉及房屋的只有典权和居住权。在当前的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学者们再次要求恢复原草案关于典权的规定,但该建议未被采纳,只保留了居住权的规定——这一立法背景让我们对居住权的取舍建议不得不格外小心!在这种局面下,倘若不规定居住权的建议被采纳,势必造成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很可能只针对土地,而无房屋的一席之地,我国奠基于土地与房屋这二种不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体系将有名无实,相关的理论也将与立法实践完全脱节。尤其是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行,物权类型的固定意味着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以外的物权类型,如果物权法不继受域外相当成熟的居住权制度,不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房屋用益物权类型,这在立法政策上很不妥当。
有的学者提出,“用益权制度最早产生的原因在于满足权利人生活的必需,同时又不妨碍遗产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为了解决某些没有继承资格的家庭成员的生活养老问题。近代各国立法的用意也大致相当。” 并认为“用益权作为一种与西方社会经济文化体制相适应的物权制度,与我国国情并不相适应,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无体现的必要,可以不予规定。”同时主张我国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在物权法中先规定不得转让、继承的限制的人役权,等时机成熟,再适当放宽设定方式和可转让性,将居住权从限制的人役权中分离出来。 [77]其一,笔者同意其不规定用益权而规定居住权的观点,但论据不同,笔者的着眼点在于我国用益物权客体的定位。其二,该观点将用益权定位于婚姻家庭领域发挥功能,与各国的用益权的制度价值不符——其同样在物权法领域通过市场交易发挥作用。其三,如果该观点关于否定用益权的认识成立的话,则其实同时也否定了引进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因为在国外,一般而言,居住权只是缩小了或效果减弱的房屋用益权。其四,我国不应将德国克服立法缺陷的发展进程当作成功的经验加以模仿,而应借鉴大多数范式民法典通行的做法,一步到位地赋予居住权可转让性。
三、居住权制度价值的取向
如前文所述,居住权制度可以脱离人役权的框架体系而单独规定,这与法的形式理性不相冲突,同时,其制度设计亦应遵从一定的价值取向,使之符合实质理性。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建立居住权制度应着重考虑如下的价值取向:
(一)秩序价值
“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78]通过法定的无偿居住权来解决特定人的居住需要,这是当代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居住权的传统功能的结果,其有利于家庭的和睦与文明,进而稳定社会秩序,减少社会纠纷或冲突的发生。日本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定此权利是由其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影响所致,并与立法者对居住权制度价值的认识有关。[79]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房屋纠纷的离婚案的一个特点是,当离婚诉讼纠纷涉及公房承租纠纷时,公房最终归属给男方的比例很大,且原配偶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又多随母亲生活,即房屋的归属与母亲带子女生活对房屋的需求数量是相对呈反比趋势的。[80]山东济南出现了居住权的典型案例:丈夫、婆婆以房屋产权归婆婆为由,拒绝其妻(儿媳)进入家门,该妻(儿媳)只得在一楼公共门道搭一简铺,苦熬北方寒冬。[81]江苏南京出现的一个案例则是父亲将上大学的儿子赶出家门,致使后者无处居住。显然,为了保障妇女、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的基本生存权益,维护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未来中国民法典有必要在婚姻家庭范围内确认法定的无偿居住权——当然,这仍然是私力救济而非社会救助的方式。这种法定的无偿居住权属于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范围,其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只要当事人一方客观上有居住困难,义务人即不得令其迁出住房或不得入住。这样的话,“居者有其屋”的政治理念在市民社会中有条件地得到了实现。
(二)自由价值
“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建构起来的。”[82]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02年1月28日),我国居住权之设是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这主要体现的是传统的秩序价值的要求,但这还不够,居住权制度还要在私法自治理念的指引下,使其制度价值获得全面的发挥。
由于意定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和虚有权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当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给法定居住权注入了生机和活力,能避免因物权法定主义所导致的僵硬,更符合现代社会需求的发展,因此,应该强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在居住权的设定、变更和终止、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和受益主体、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虚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诸方面的意义。也就是说,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在法定的无偿居住权之外承认意定的居住权,当然,意定居住权也可以是无偿的,其是否有偿得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确定。
与法定的无偿居住权相比,意定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的领域之外,不具有权利主体的专属性,并且,强制性法律规范作用的范围之外均属当事人自由意思的活动空间。在这些方面,范式立法例已有不少成功的立法经验,如法国和智利民法典均认可依设定行为的约款来决定居住权范围的广狭,瑞士民法典规定可依约定排除居住权人收留其家属或家人同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允许当事人约定居住权的范围及其转让性,这些都是颇值我国物权立法予以借鉴的。
(三)效益价值
现代民法物权发生了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功能转变,居住权亦不例外。一方面,就他人住房的利用,居住权是不同于租赁权、借用权、典权的一种独立的利用方式,居住权制度之设使得人们对住房的利用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存在于住房之上的用益物权亦多了一种类型。另一方面,无论是保留居住权的出卖行为或赠与行为,抑或为生存配偶设定居住权,不仅满足了房屋所有人的财产权的行使利益,而且使个人财产权的行使同与之相关的各种利益之间得到了高度的融合,即通过居住权这样的制度安排,房屋所有人、居住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最大的实现,住房在现实生活中的效益得到了最大的发挥,与物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合理的平衡。有偿居住权对于效益价值的体现更是不言而喻。[83]又如,在各国居住权制度中,规定居住权的除斥期间、承认居住权可因时效取得、要求一方对住房进行担保或购买保险、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修缮义务等,均是着眼于住房的效益而进行的规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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