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保护社会价值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但具体到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更为重要的价值可能不是隐私或者人格尊严,而是一种信赖——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真诚交流的信赖。这是维系律师与委托利益关系的最基本的纽带,是该特免权得以产生以及继续发展的动力。这种观点在历史上不乏支持者。大约在18世纪后半叶的时候,人们开始接受了特免权存在的另一个理由——这也是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现代理论基础:鼓励委托人在与律师交流时候的坦诚性。 例如,有人认为,“该特免权通过确保委托人有机会完全坦诚地向律师陈述,而不用担心自己所说的内容被他人所知,从而增强律师代理在社会中的价值”。 “该特免权通过鼓励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完全坦诚的交流,促进法律的遵守和正义的维护。” 该理论认为,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基础不是荣誉而是信赖,强制披露委托人秘密违背了职业人员和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其秘密之获悉,亦系基于信赖关系。其赋予以证言拒绝权,即以保证此项信赖关系,并以保障其职业伦理。” 委托人、病人和忏悔者是基于对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的信任而如实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罪过,一旦强迫这些职业工作者在公开法庭上作证,虽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委托人(客户)对于他们的良好信任就被摧毁了,以后谁又会完全坦诚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于是,职业关系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 。根据这些不完全的信息,律师如何能为委托人充分地辩护,医生又怎么能够很好地医治病人呢?所以,为了保护职业信赖关系,法律设立了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那些寻求专业人士帮助的人能够完全地坦率地陈述,而不用担心所说的话会被强行披露。
当然,这种解释可能也会有一些缺陷。有人质疑,特免权是否真的有助于促进职业信赖关系?以医生和病人的特免权为例,按照上述理论,一种可以接受的观点是,医生和病人特免权的理论基础在于,鼓励病人向医生完全和坦然地披露病情,以利于对其进行适当的治疗。 但是,也有的学者反对这种解释,认为该项特免权并不会增进病人披露信息,因为病人需要治疗的内在动力本身就会促进病人如实陈述。 他们认为,承认该项特免权存在以下几个消极影响:其一,它将抑制最佳的证据来源,即医生只有了解病人的身体或心理状况,知道问题所在的基础上才能很好的治疗病人。其二,单听一面之词会使法院面临这样的尴尬局面,即法院听了病人及其病人所选择的医生陈述的“故事”,然后又允许病人让另外一些他曾经就医过的医生闭嘴,这样会导致事实矛盾。其三,这样一个有悖于获得正义、事实和公平处理的法条会引起许多复杂和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又会导致判决的一系列冲突和混乱,以至于不能实现应有的正义。 波斯纳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指出,如果职业特免权是出于信赖的话,那么废除医生-病人特免权将只有收益而不发生成本。其理由是首先大多数人并未意识到有这样一种保密特免权的存在,其次那些接受咨询的人们已经不顾及精神病在社会中的污名而决意咨询心理医生,又怎么会因为害怕某一天自己的心理医生会被传唤作为对其不利的证人而受到影响呢? 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该特免权存在的另一个支持理由,即“保护病人的隐私”, 重新把隐私说的合理因素纳入进来。的确,从委托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委托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委托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这个理由在隐私权被高度强调的今日,得到了很多的支持。迈考密克(McCormick)指出,把保护隐私作为承认一些特免权的实践基础,已经被认为是一种健康的和期待已久(overdue)的发展方向,“它可以提供一种最佳的理论基础,使得为自由而反对非法侵扰之合法要求与司法体制之基本要求两者达到一种更为协调的关系”。
笔者认为,信赖说作为特免权存在最有力的解释,并没有被隐私说否定。隐私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很多社会关系,不仅夫妻之间存在隐私,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朋友之间,甚至陌生人之间的交流,都存在隐私,但事实上,特免权的范围并没有因此而扩大到这些社会关系。特免权的确定与信赖关系的必要性和强度有关系,而与隐私的关系反而不大。但隐私说可以作为信赖说的一个必要的补充,因为完全从信赖的角度,似乎还不能完全说明特免权制度确立的理由,因为即使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破裂,委托人依然可以要求律师不得公开他们之间秘密交流的信息。律师、心理医生等职业的从业人员只有取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获得委托人的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隐私的部分),才能很好地为委托人服务,法律就应该保护这种信赖和秘密。例如,在有些地区,对于会计师的信赖程度远远不及律师,因此,会计师和委托人之间就没有特免权。而有些职业的从业人员虽然获得了信赖,但是却不是以必须获得委托人的秘密信息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所以也不存在特免权。对于律师而言,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存在的主要理由在于,保护律师职业的良性发展。如果律师在委托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时候得知了一些秘密信息,这些信息又被强制开示来反对该委托人,那么还有谁敢来要求律师服务呢?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对于职业者来说,缺少特免权,无疑会削弱他们从事的职业得以立足的根基。所以法律规定了律师、医生等职业本身就有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这种义务在程序法上的反映,就是特免权规则。
三、如何保密: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内容
(一)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含义
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是最早发展起来的一种秘密交流特免权。该特免权的含义是,委托人为了获得法律服务的目的而与律师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的秘密交流,受特免权的保护,除委托人放弃保持交流的秘密性外,不能在法庭的诉讼中披露该交流的内容。
律师特免权分为一般的律师特免权和诉讼特免权(litigation privilege)。诉讼特免权相对独立于一般的律师特免权,尽管两者很多时候可以同时适用。诉讼特免权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委托人向律师作出的书面或者口头的交流是为了将来的诉讼之目的,该交流的过程中允许受雇于律师而为该诉讼准备材料或者证据的第三人存在。尽管通常情况下是秘密的,但秘密性并不是诉讼特免权的必备条件。但通常所说的律师特免权,则是以秘密性为条件的,这是下文主要的研究对象。
“委托人”是指为了获得法律帮助而寻找律师服务的人,主要是向律师寻求法律服务的自然人,也包括向律师寻求职业法律服务或者为获得职业法律服务而向律师咨询意见的机关、公司、团体或其他公共和私人组织的成员。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一定有自然人代其行使当事人能力,因此,那些为法人的行为而工作的经理人或受雇人均可被视为当事人而享有该特免权。委托人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954条规定,“委托人不论是否是当事人,都有拒绝披露并阻止他人披露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交流内容的特免权。”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也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同样受到特免权的保护。如果委托人的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继承人在代表委托人寻求律师帮助的时候并没有获得合法的授权,或者授权已经过了期限(这种情况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是否依然可以受特免权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这种交谈的内容在性质上与委托人和律师的交谈并无二致。
这里的“律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职业的律师,也包括律师助理和法律顾问。在英美的判例中,律师包括事务律师、法律顾问以及外国律师(oversea lawyer)等等,律师的代理人包括律师助理、秘书、文书职员(file clerk)以及律师委派的调查者,甚至包括受聘于律师而为进行相关诉讼作准备的专家。 而在最近的一些案例中,加拿大法院更是把律师的范围扩展到了受雇于律师协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第三人。 在判例上,关于律师与委托人特免权中的“律师”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这里的律师并不一定是为了将来诉讼而聘请的律师,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者法人提供法律意见的公司律师、税法律师、房地产律师或者合同律师。第二,对于委托人与某貌似律师实际上又不是律师的人之间的交流,如果“委托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其对话者是一位律师(表见代理),也可以受到特免权的保护。第三,如果
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在其所登记的区域内行使职务,那么其在不得执行业务的区域内得知的他人秘密,通常不得主张特免权。
(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的条件
并不是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所有交流都是受特免权保护的。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955条规定了受保护的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交流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并且是以提供和接受法律服务为目的的。可见,律师-委托人特免权首先是发生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一种沟通,其次必须是属于在秘密下的沟通,再次是为寻求法律意见。具体说来包括三点:
其一是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存在。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一般表现为正式的委托授权,如果没有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则不能视为委托关系的存在。但是,在某人与律师之间就是否聘用该律师而作的交流,不管最后是否达成委托关系,一般也受特免权的保护,因为特免权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促进个人寻求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