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洗钱法规定的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的义务方式主要为(1)“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2)“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3)“(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这对于需要为生计奔波、实际调查权限有限的律师而言实际上难以做到。也许会有人认为这对于执业权利的改善,如调查取证权的完善是一个机遇,但是,希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这种前提下得到发展,实在是法治的悲哀,并且,从我国《
反洗钱法》第
35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可能只是一相情愿。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律师有享有的权利、资源条件下,要履行上述(1)、(4)两项义务殊为困难。如果硬性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也不会理想,有关法条恐怕最多只能装点立法门面而已。
因此,现实一点来说,律师承担义务的方式主要为“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两项,因为这些本来就是律师执业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应该关注、并且应该做到的事情。
(三)借鉴、吸收“律师执业责任豁免”配套条款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要达到《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有关律师职业特权或职业责任豁免为时尚早。不过,作为学理讨论或立法建议,不妨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外国法律实践当中的“律师执业责任豁免”规定,如前面提到加拿大法律规定的“如果披露不符合律师——客户特权,则其披露义务可以得到豁免”,或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类似规定,作为我国律师反洗钱义务法律规定的配套条款,以在反洗钱与律师职业伦理之间进行理性平衡。
三、制定非金融反洗钱义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作用
我国《
反洗钱法》第
35条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见各级律师协会,包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内,显然无缘敬陪制定该具体管理办法的末座。但这绝不意味着律师协会就只能无所作为。相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