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的合理界限与理性遵守

  对于上述律师职业伦理,我国没有完整意义上法律规定,相反诸如刑法“306大棒”式的法条倒不少见。不过,《律师法》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也从律师为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禁止律师向第三人透露其所掌握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律师职业伦理。而面对自己的当事人,律师一方面要为其商业秘密及隐私保密,另一方面却时时需要对外识别客户身份、报告当事人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如此一仆二主式的“忠诚”必然逐步蚕食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起码信任关系,造成律师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目中“多么丑陋的形象”,对于职业传统缺失、制度起步较晚、业务空间不断受到挤压、边缘化趋势日甚、行业发展前景不容乐观的中国律师业来说,无疑是一件雪上加霜的事情。
  在无法彻底避免律师反洗钱义务的大前提下,也许只能通过设定律师反洗钱义务的合理界限,防止这种义务边界的非理性扩张。
  (一)合理划定承担义务的业务类型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并非漫无边际,有关国家立法、国际条约已经对律师反洗钱义务的范围或类型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我国尽管没有拘束力,但不妨作为狭义的“国际惯例”供我国立法参考。如欧盟“01指令”将律师承担业务反洗钱的业务范围限定为“购买与出售不动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它资产”、“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账户”、“为创办、经营或管理公司组织必要资源”、“创办、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法律安排,以及购买与出售企业实体”几项;2002年德国《反洗钱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加拿大则规定强制披露的信息系律师在作为金融中间人过程中获得。等等。
  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并考虑到律师明知或故意参与当事人的洗钱活动显然是对律师职业忠诚权利的滥用,笔者建议将我国律师承担反洗钱业务的范围明文局限于非诉讼业务(不含仲裁),且仅限于以下四项:(1)受托从事管理当事人资金或财产业务的;(2)充当金融中间人的;(3)明知或故意参与当事人洗钱活动的;(4)凭一般的职业勤勉及谨慎即可发现当事人委托法律事务本身即为洗钱行为的。
  (二)正确限定承担义务的方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