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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知识产权的胎盘——解读冯晓青教授《知识产权法哲学》

  这一先决条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为:智力创造者对其智力创造物的知识产权以不损耗其他人的同等的创造力为前提,并以不妨碍从已有的文化和科学遗产中吸收涵养为前提。并对洛克阐发财产权的正当性和解决劳动者的财产的主张与公众权利的主张之间引发的冲突起了关键的作用。知识产权上的先决条件也要解决在智力产品专有权下公众的权利和利益,要保障公众自由接近智力公有物的权利。为此,作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限制、有限的保护期、思想和原理本身不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以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有限性,这些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哲学依据也源于先决条件。
  三
  “在作家身上有一种比占有更大的财产拥有权,一种形而上学的权力,不妨说,一种创造性的权力,就其性质来说是永恒的……”(鲍威斯尔《约翰逊传》)[6]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
  人格权制度产生于19世纪,乃是个人主义发达的结果。一方面人格权的形成是一个人要求独立的产物,没有独立的个人则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又是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扩张的标志。[7]个人主义思潮表现为,主张人格权是绝对的,无限制的。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发展,法律在逐渐扩大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开始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适当的限制。
  人格权作为使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表现为生命、健康和生存发展等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以财产为基础。我国学者申政武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在动态方面的安全。”[8]黑格尔也认为,自由意志主要通过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来表现,并且财产是自由的第一体现,而其本身也是一个实质的终结。他将财产看成是实现主观自由的东西。一个人应该将自由转换为外部的世界,即通过将意识施加给外部世界,这才是财产的真正目的,财产是人格的延伸。财产不仅是人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这种发展自身的体现,一个人可以主张财产权以使其他人通过该财产来识别他。人格权理论中的个体识别性在知识产权中得到了最本质的运用和最充分的展现,人格权与财产权得到了水乳交融。作者通过对康德、黑格尔学说的比较分析得出,知识产权的人格上的正当性是通过为个人现实化、为个人的表达,以及作为一个人的主体的尊严和被承认提供惟一的独特的适当的机制来界定财产的。
  在人格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权的人格性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智力产品一般来自于脑力劳动的过程,而脑力劳动和个人的人格属性紧密联系。个人的角色是包容人格属性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法律概念,它是社会和人格的反映。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得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实现财产收益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人格。黑格尔明确地反对转让“那些构成自我意识的、个人人格与广泛的本质的实质性的东西,而知识产品中的精神权利正是那些构成了个人人格权利与广泛本质的东西。”精神权利与智力创造者具有特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不能通过转让而割断。可见,人格理论在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和知识产权的“一体二权”的本质特性上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也为这种特殊权利的转让设计了一种别样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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