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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作为高等法院法官,这位尊敬的法官在“阿布都尔·沙依克·依布拉希姆医学博士诉侯赛因·依布拉希姆案”(Abdul Shaik b. Md.Ibrahim v Hussein b Ibrahim (1999) 5 MLJ 618)中参照州权目录的用语,即“……沙里亚法院的构成、组织和程序都指明它们对于……且只关于任何包括在本段文字中之事项有管辖权”。这位尊敬的法官强调,他在使用“任何”两字就是指当一个州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建立沙里亚法院时,它可以从州权目录的列举中挑选它希望授予沙里亚法院管辖权的事项。]
  考察这些案件后,联邦法院写道:
  “我们虽同意[高等法院]所持立场……即当对管辖权提出疑义时,正确的立场是看州的立法在与争议有关事项上是否明确授予沙里亚法院以管辖权;然而,我们不同意法官阁下的结论,即由于槟榔屿州立法在争议问题上没有明确授权沙里亚法院,所以没有理由阻止国家法院审理和裁判这一争议。”
  饶有兴味的是,联邦法院看来像高等法院一样,采取支持对立双方观点的立场,从而延长了已有的混乱,看来争论在前述“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案”中会毫不减缓地进行下去。
  对于前述“苏恩·辛格案”判决理念上的缺陷的确已有许多评论。一位作者写道:“……脱教案引发了有关宗教自由和联邦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的一些根本性宪法问题,法院推翻了‘林赞成诉伊斯兰宗教旅游事务主任案’就等于拒绝认可案件所涉之宪法规范及其向沙里亚法院移送案件的不容争辨的义务。” .
  (二)在刑事案件中的权限分配
  自第121条第(1甲)款插入宪法后,“苏克马·达马万·萨斯米塔特·马加诉马来西亚监狱委员会主席案”(Sukma Darmawan SasmitaatMadja v Ketua Pengarah Penjara Malaysia & Anor (1998) 4 MLJ 742 (HC),(1999) 1 MLJ 266 (CA), (1999) 2 MLJ 241 (FC))为国家法院提供了第一个机会,以审视犯罪方面管辖权的冲突。案件最早在四季法院提出,根据《刑法典》第377丁条,上诉人被处以重猥亵罪。上诉人表示认罪并被处以6个月的监禁,随后他便申请了一个人身保护令,理由是四季法院无权审判他。他辩称是一个穆斯林,认为根据1977年《沙里亚刑事犯罪法案(全联邦)》(Syariah Criminal 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 Act 1977),只有沙里亚法院有权以“鸡奸”的控罪审判他。联邦法院在判决叙述中同意第121条第(1甲)款“是为终止受权利受侵害而告诉的当事人由高等法院复核沙里亚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一做法”。法院还认为,第121条第(1甲)款不应按字面解释得出它或许违背立法机关初衷的推论。法院宁愿“将第(1)款和第(1甲)款进行捆绑解释,并选择一种与司法制度平稳运行的要求相一致的解释,而这才是本宪法条文所意欲予以规范的”。接着,法院进一步运用“《解释法》第59条的规定,以使做出合于两个或多个成文法所规定罪名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行为人可以依据这些法律中的任意一个受到起诉和惩罚,只要他不因同一行为而被处罚两次”。法院的最后判决是:“在一个行为人所为之犯行既可由世俗法院亦可由沙里亚法院审判的情况下,他可以在其中任一法院被起诉”。
  人们会再度得出结论:联邦法院的判决看来没有解决世俗法院和沙里亚法院因第(1甲)款写入宪法121条而引发的明显的管辖权冲突。
  州权目录分类一规定,沙里亚法院“仅对信奉伊斯兰教的自然人且相应地仅在本段文字所包括的事项范围内行使管辖权,除迄今由联邦法律授予之权限外,对其他犯行无管辖权”。具体说到授予沙里亚法院对有关犯行行使管辖权的联邦法律,是指1965年通过的《沙里亚法院(刑事审判)法》(Syariah Courts (CriminalJurisdiction) Act 1965)。有意思的是,这一管辖权限制是最高3年监禁、5000马来西亚令吉罚款和6下鞭刑之类的可受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马来西亚有一个迫切的宪法问题,即有些州制定的“胡督”法(Hudud laws)的地位问题,它们规定了比1965年法律所允许的限度更高的刑罚。
  (三)有关宗教自由案件上的权限分配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涉及第121条第(1甲)款最近的、最有争议的和撞击马来西亚人良知的案件是2005年12月28日高等法院审理的“卡利阿马尔·西姆那撒米诉联邦地区伊斯兰教友接待处主任案”(Kaliammal a/p Simnasamy vPengarah Jabatan Agama Islam Wilayah Persekutuan (JAWI) and 2 others),通常称为“穆提案”(Moorthy case)。法院认为,它对沙里亚法院的判决没有管辖权,也没有司法审查权。案件简况是:请求人是一个印度教徒,1995年11月25日与同是印度教徒的穆提·玛尼安结婚。在丈夫去世后,请求人辩称她刚去世的丈夫从未告诉她有关他的新信仰,而且一直是按印度教信仰行事。为了解决僵局,全联邦伊斯兰教委员会(Federal Territory IslamicCouncil)单方向沙里亚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了一项命令,内中宣布死者在他去世时是一个穆斯林,因而应按照伊斯兰教仪式予以安葬,还宣布死者从未背弃其伊斯兰信仰。与此同时,寡妇也向吉隆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布死者是一个印度教徒。很遗憾,她的申请正被聆讯时,沙里亚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高等法院以其不具有第121条第(1甲)款规定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她的请求。
  寡妇是一个非穆斯林,因此她无权出庭沙里亚法院,因为州权目录第一段明确规定,沙里亚法院“只对信仰伊斯兰教的个人行使管辖权……”。同时,第121条第(1甲)款又是她向普通法院寻求救济的一个障碍。因此,根据高等法院的判决,她似乎没有获得救济的途径。为对抗高等法院的判决,寡妇上诉于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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